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馮秀文 代理人 黃韡誠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林裕民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除遇例假日順延外,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70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次查,聲請人於民國105年5月9日起,任職於威測國際能源材料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19,047元,以及其長女馮O棋(00年0月00日生)之單親補助每月2,384元,合計共21,431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勞保與就保資料查詢結果單及高雄市社會局高市社救助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稽。參酌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聲請人以每月一期,共分72期、每期清償1,984元,合計共清償142,848元【計算式:1,984×72】,依本件已確定債權表之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金額共249,232元觀之,清償比例雖約為百分之57.32【計算式:142,848÷249,232】,然聲請人上開收入,需負擔(一)其長女之扶養費5,000元。聲請人與其長女之生父無婚姻關係,其生父亦無辦理認領,故其長女之生活必要費用乃由聲請人獨力負擔。又計算上開費用時,應自以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上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標準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是馮O棋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9,444元【計算式:12,485-(12,485×24.36%)=9,444】,然聲請人主張其應負擔之長女之扶養費為5,000元,低於上開數額,亦屬合理。(二)其本人依10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其中24.36%係用以居住支出,依此計算,高雄市每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扣除房租為9,4441元【12,485-(12,485×24.36%)】,是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9,444元。(三)聲請人現居於母親所有之房屋,每月幫忙支出相當於租金之房屋貸款約5,600元,此有調解筆錄、房貸繳納證明書等在卷可考,本院審酌以聲明人名下無可供居住之不動產,且每月房貸支出以其與長女2人計算,與居住所需之必要支出相若,亦屬合理。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21,431元,扣除必要生活費9,444元及長女扶養費5,000元及房貸支出5,600元,僅剩1,387元【計算式:21,431元-9,444元-5,000元=1,384元】,然卻願意縮減開支而提出每月一期、每期清償1,984元之更生方案,故本院認其已達盡力清償之要件,且債務人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依上開條文予以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司法事務官蔡琬玲附表:
┌───────┬─────────┬────────┐│債權人名稱│債權金額│每期清償數額(每││││月為一期)│├───────┼─────────┼────────┤│華南銀行│169,335元│1,348元│├───────┼─────────┼────────┤│大眾銀行│68,938元│549元│├───────┼─────────┼────────┤│國泰世華銀行│10,959元│87元│├───────┼─────────┼────────┤│總計│249,232元││├───────┼─────────┼────────┤│每期清償總額││1,984元│├───────┼─────────┼────────┤│清償成數│57.32%││├───────┴─────────┴────────┤│備註:││依據新修正消債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請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自行與最大債權銀行聯繫。│└──────────────────────────┘附件:
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