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45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大衛 ‧婓德瑞克‧犮.
即DavidFr.裘莉‧戴安‧ 犮特勒 .前列二人共同非訟代理人 盧湖德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簡亮潔 法定代理人 簡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民法第1079條第1項所定認可收養子女事件,由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被收養人住所地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關移轉管轄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法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33條第1項及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住所之認定,係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3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大衛‧婓德瑞克‧犮特勒即DavidFrederickButler、裘莉‧戴安‧犮特勒即JulieDianneButler為美國德克薩斯州人民,依其等聲請狀所載住居所為美國德克薩斯州洛克沃爾市○○道○○○號,故其等於中華民國地區並無住居所,依首揭條文規定,本件收養認可之收養人於中華民國既無住居所,即應以被收養人住所地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而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簡亮潔之住居所聲請狀雖記載為戶籍地即南投縣仁愛鄉新生村山林巷80附2號,惟據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簡玉蓮(下稱生母)於本院100年7月25日訊問時陳稱:我不認識字,都叫我朋友幫我,被收養人的戶籍應該是在仁武,我不知道她的戶籍被遷至南投縣,被收養人自000年0月0日出生後即居住在高雄由社工照顧,被收養人現在人在高雄等語。足證被收養人出生迄今皆居住於高雄地區由社工照顧,並設籍於高雄市○○區○○路92之8號,生母嗣於100年6月20日進入法務部矯正署臺灣高雄女子監獄矯正後,其友人即於100年6月22日未經生母同意擅將被收養人之戶籍自高雄市○○區○○路92之8號遷至南投縣仁愛鄉新生村山林巷80附2號,被收養人從未居住於南投縣境內。此有本院訊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聲請人所提聲請狀及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是被收養人之住所為高雄地區,堪足認定。則本件收養事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尚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乃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吳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