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4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4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六三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鴻忠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壹佰玖拾叁萬零陸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鴻忠企業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及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邀同被告乙○○○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保證書,約定就鴻忠企業有限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鴻忠企業有限公司依上開約定於九十年六月七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八筆共二千二百萬元,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約定,對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詎料上開借款自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起陸續到期,迭經催討無效,尚欠本金二千一百九十三萬六百二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丙○○、乙○○○為被告鴻忠企業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一紙、授信約定書三件、借據、本票八紙等影本及放款帳戶資料表九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一紙、授信約定書三件、借據、本票八紙等影本及放款帳戶資料表九紙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周靜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附記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記二不得上訴。
附記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上訴僅得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郭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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