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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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6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亮搞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亮搞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PORTER品牌深藍色短夾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蕭亮搞玩於民國110年2月3日12時23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摩斯漢堡北新店,見 翁瑞麟 暫時離開座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自翁瑞麟置於座位之公事包內竊取PORTER品牌深藍色短夾1只(價值新臺幣4000元,下稱本案短夾),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翁瑞麟 發覺本案短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瑞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蕭亮搞玩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警詢時自白,是警察逼我認的,我當時很累,又有一大群警察來針對我,目的就是要我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第81頁);然觀諸被告於110年7月18日接受警詢時,警方已先確認被告之精神狀況,並告知被告因警力不足,詢問其是否同意由單警一人詢問並製作筆錄,經被告表示其意識正常並同意接受詢問後,始就犯罪事實詢問被告,被告於警詢結束時亦表示其陳述係出於自由意識所為,警詢過程時間未逾10分鐘,有被告110年7月18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至10頁);證人即製作上開警詢筆錄之員警 莊永帆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次警詢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過程亦有錄音錄影,被告當時精神狀況正常,我並未以任何不當方式詢問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可見警方係經被告同意始詢問被告,被告警詢時精神狀況正常,能逐一切題回答警方之詢問,警詢時間亦短,並有錄音擔保上開警詢程序之合法正當,參以被告所辯當時有一大群警察逼其承認,核與當日因警力不足而由員警莊永帆獨自詢問被告並製作筆錄之事實不符,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難認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脅迫、疲勞詢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被告上開自白既具任意性,應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不爭執本案短夾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並未竊取本案短夾,警詢時承認犯本案是警察逼我認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女子不是我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瑞麟於警詢時證述及證人莊永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77至80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即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竊盜案查緝專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頁),此情已足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所辯警詢時係遭員警脅迫承
認乙情,不足採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證人莊永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犯本案前,在我們轄區也有犯另外一個北新路2段 屈臣氏 竊盜案,該案的嫌疑人與本案嫌疑人的穿著特徵相符,因為屈臣氏案件被告的臉部特徵很明顯,有看到上半部的臉,所以經比對後認定本案係被告所為,被告臉部特徵與監視器畫面的嫌犯相符,且犯案手法相同,因為被告偷東西都會拿一個外套遮掩,然後把東西帶走,本案是被告靠近公事包,用身體去遮掩,然後直接把公事包裡面的皮夾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並提出該屈臣氏案件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嫌疑人比對照片佐證(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衡情證人與被告間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怨隙冤仇,應無設詞構陷被告之理,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杜撰前開情節之必要,是其證述承辦本案後,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分析比對後,已鎖定被告涉有犯罪嫌疑等語,應屬可信。再者,告訴人所有之本案短夾於上開時、地,遭1名身著藍黑色外套、黑色長褲、拖鞋並手持白色提袋1只、黑色衣物1件之褐髮女子徒手竊取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該名女子是我本人無誤等語(見偵卷第9頁);且證人莊永帆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製作筆錄之前,我有給被告看監視器畫面即查緝專刊照片,讓被告看是不是他本人,被告看了以後就說是他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7、79頁),可見被告於警詢時已先閱覽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並確認該畫面攝錄之時間、地點,以及所攝得竊取本案短夾女子之臉形、身形、穿著、所持物品、髮色與髮型等特徵後,始供認其為上開畫面所示女子,進而坦承確有竊取本案短夾之事實,應認被告已清楚了解上開畫面內容及警方詢問之問題,而為上開不利於己之陳述,其警詢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確有竊取本案短夾之犯行。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
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緝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59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④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7年3月18日因拘役執行完畢出監;上開④案件則於109年4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本案與構成累犯之上開①至③前案為犯罪類型、法益種類相同之竊盜罪,足見其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復考量其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未見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職業收入、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本案短夾1只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