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家救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救字第11號聲請人 葉品希 代理人 林輝明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相對人 楊世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二、聲請人請求離婚事件,現由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1號調解中,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理由,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家事起訴狀、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堪信聲請人所提之上述資料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聲請人提起上開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家事案卷審閱無訛。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書記官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