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8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宇軒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944號、毒偵字第1845號、第3051號),被告於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宇軒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1、編號二之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2、二之5、6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李宇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檢察官徵得法院同意並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後,當事人雙方就願受科刑及沒收範圍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且被告認罪,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第1行:李宇軒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1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9年4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41、42號、毒偵字第762、1157號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證據部分:
1、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2、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1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9年4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4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檢察官依法追訴,並無不合。
3、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被告稱其於民國110年3月8日跟上游「 王璞宇 」拿警方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二級毒品的液體1瓶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惟查,被告所供出上游王璞宇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4657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是本案有關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並無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本案經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如主文所示。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定應執行刑部分:考量被告所犯之犯行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審酌被告犯罪行為態樣、動機及手段相仿,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內部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銷燬、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1之內含殘渣之吸食器1組,檢驗後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之1白色結晶2包(驗前含袋重合計0.959公克,驗後合計0.9588公克)、二之2之無色透明液體1瓶(驗前含瓶重98.809公克,驗後98.8021公克),二之3之吸食器1組、二之4之玻璃球4個等物,亦經檢驗,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HB)陽性反應;均經送鑑定明確,而包裝上開毒品之透明夾鍊袋2個、及盛裝伽瑪羥基丁酸盛裝瓶1個等物,均因之沾有第二級毒品,無法分離,均應同視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2所示行動電話1支(廠牌:SAMSUNG,無SIM卡)及編號二之5所示之電子磅秤、二之6之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犯行使用聯繫及秤重等工具,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針筒1支,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為其所有,且無使用跡象,難認違禁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一110年度偵字第3051號1、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吸食器1組2、行動電話1支(廠牌:SAMSUNG,內無SIM卡)二110年度毒偵字第1845號、偵字第28944號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個,驗後含袋重量0.9588公克)2、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1瓶(含包裝瓶1個,驗後含瓶重量98.8021公克/扣押物品目錄表品名記載「G水」)3、吸食器1組4、使用過玻璃球吸食器4個5、電子磅秤1台6、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7、針筒1支〔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894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05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845號被告李宇軒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宇軒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9年4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09年5月25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62、11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8月29日1
6時、1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瘋臺灣民宿,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9月4日8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與漢口街2段口,遭警方盤查,當場查扣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手機1支,經警方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0年度毒偵字第3051號)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3月8日21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0樓西門好好玩旅館1073號房,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明知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ammahydroxybutyr
icAcid,GHB)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110年3月8日19時許,自「王璞宇」處取得含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之液體1瓶(驗餘淨重18.9150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0年3月9日21時許,遭警方持拘票至上址持行拘提,當場查扣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0.9590公克、淨重
0.6150公克)、含伽瑪羥基丁酸之液體1瓶(淨重18.915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4個、電子磅秤1台及手機1支等物,經警方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含伽瑪羥基丁酸之液體1瓶送鑑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伽瑪羥基丁酸成分,始悉上情。(110年度毒偵字第1845號、110年度偵字第28944號)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110年度毒偵字第3051號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宇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2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號)各1份證明被告於110年9月4日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號,且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手機1支、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證明被告經扣案之吸食器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二)110年度毒偵字第1845號及110年度偵字第28944號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宇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號)各1份證明被告於110年3月9日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號,且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0.9590公克、淨重0.6150公克)、含伽瑪羥基丁酸之液體1瓶(淨重18.915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4個、電子磅秤1台及手機1支、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號)1.證明被告經扣案之白色結晶2袋(毛重0.9590公克、淨重0.6150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扣案之無色透明液體1瓶(毛重98.8090公克、淨重18.9150公克)含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法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1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0.9590公克、淨重0.6150公克)、含伽瑪羥基丁酸之液體1瓶(淨重18.915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4個、電子磅秤1台,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檢察官林鋐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書記官張雅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