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0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018號原告 陳韻琳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 律師
彭彥植 律師 廖孟意 律師被告 楊千毅 訴訟代理人 林子琳 律師被告 楊絜安 訴訟代理人 蘇美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與被告甲○○結婚,婚後並育有一未成年子女;一0八年十月起,甲○○時常藉故不歸或因細故與原告爭執,一0九年五月間起,原告發覺甲○○與被告乙○○行為曖昧,經質問甲○○,甲○○坦承與乙○○發生婚外情,原告、甲○○因而進行婚姻諮商、試圖挽救婚姻,然同年七月間,原告竟在住家隨身碟中發現存有被告二人從事性行為之錄音檔案;原告為大學畢業,並有美國學士學位,曾任畫家、設計師、策展專案經理等,每月收入約九萬元,在大陸地區上海市有不動產房地,被告之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致原告六年婚姻破碎、精神受有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萬、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慰撫金一百萬元,及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甲○○部分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2甲○○否認與乙○○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以原告多次情緒激
動脅迫甲○○,甲○○為安撫原告,曾配合前往婚姻諮商,但原告僅到場一次即未再到場;甲○○與乙○○間僅為同事關係,無法避免獨處,但不為原告接受;原告以雙方之子女要脅甲○○,甲○○為探視子女方順應原告父母之指摘,並非承認外遇乙○○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乙○○部分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2乙○○則否認與甲○○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以原告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其主張,乙○○現任企業管理諮詢公司之經理職,工作地點在大陸地區上海市,受新型冠狀肺炎病毒疫情影響無法前往,乃停留在國內以遠距視訊方式工作,與甲○○為同事,無法避免一般同事之往來、相處,且原告自承自一0八年十月間起與甲○○間感情生變,豈能任意歸咎乙○○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一0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與被告甲○○結婚,婚後並育有一未成年子女之事實,已經提出結婚證書為證(見調解卷第十三、十五頁),核屬相符,並為甲○○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其配偶權部分,則為被告否認。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十八年上字第一六八五號、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號著有判例、裁判闡釋甚明。
(一)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萬元本息,無非以被告共同侵害其配偶權為論據,然原告此節主張,均經被告否認,依前開法條、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其配偶權或故意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其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等節,均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就此情節,僅提出錄音檔暨譯文三份為憑(見訴字卷第三五、六三至六六、一0五至一0八【譯文內容終經修正為第二一三至二一六頁】、二五五至二五九頁),然查:1其中原告指被告二人從事性行為之錄音(訴字卷第三五頁
【原證三錄音光碟】)及譯文(訴字卷第二一三至二一六頁),形式真正已經被告否認,而本院依原告聲請並命被告配合調查,囑託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鑑定比對錄音檔內男、女性聲音與被告二人之聲紋是否一致,經調查局以錄音檔內男女性聲音均因錄音品質不佳且摻雜人聲干擾,致聲紋頻譜之共振峰模糊不清,不符聲紋鑑定條件為由,未能鑑定(見訴字卷第二二九頁調查局覆函),是已無從據以認定該錄音檔內聲音屬被告二人,況該等錄音內容亦無法得悉所錄對象之具體行為為何,自難據以認定被告有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或故意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情事。
2其中原告指甲○○向原告父母坦承有婚外情之錄音及譯文(
訴字卷第六三至六六頁【原證六】),該等證據之形式真正,並為甲○○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甲○○固然有稱「我 小三 已經處理掉了」,但該等錄音之時間、地點不明,且細究前後文,係原告之父母一再指摘甲○○照顧未成年子女不週及虧待渠等之女即原告,甲○○與渠等爭辯並表示不願離婚,原告之母質問「什麼叫不要離婚,你小三處理好了嗎」,原告之父同時指責甲○○「你什麼都要」,甲○○乃答稱「我小三已經處理掉了」,後原告父母持續追問「處理哪裡了」、「什麼叫處理掉」、「你小三有處理嗎」,甲○○僅反覆表示「我不要離婚可以嗎」,並對於原告所提條件表示不滿;足見甲○○所謂「我小三已經處理掉了」僅係順應原告父母對於其外遇、傷害原告之指摘,旨在反駁原告父母對於其無意願維持與原告間婚姻關係、不適於照護未成年子女之表示,以原告父母並未實際見聞所謂甲○○外遇情節,即以長輩身份嚴厲指責甲○○,顯係片面聽信原告之指述,參以身為父母偏頗親生兒女為人情之常,子女(含子女配偶)孝順父母(含配偶父母)復為我國普遍一般之倫理要求,自難期身為子女輩之甲○○得強硬否認原告父母之訓斥;且以原告與甲○○於一0四年十二月間結婚,計至原告一一0年一月間提出該錄音檔,約已有五年之久,是亦無法確知原告父母所稱「甲○○有婚外情(小三)」之時點為何,尤無從推論甲○○婚外情對象為乙○○,尚難僅憑甲○○與原告父母爭取、協調過程中區區一語,遽認被告有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或故意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情事。
3至原告指被告於一0九年六月九日婚姻諮商期間,向諮商心
裡師坦承有婚外情之錄音及譯文部分(訴字卷第二五五至二五九頁【原證十二】),形式真正仍經甲○○否認,且稱原告與其進行婚姻諮商前曾簽署同意書,同意不得在諮商過程錄音(見訴字卷第二七八頁書狀),原告就甲○○此節答辯,並未爭執,堪信為真,則甲○○與原告共同進行婚姻諮商時,係基於信賴雙方均遵守同意書之承諾、無人對於雙方陳述錄音、得以盡情陳述、進最大努力平復雙方裂痕、修復雙方婚姻之前提,詎原告竟擅自錄音,該等錄音行為顯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是項錄音自難採憑;且錄音檔內容前後是否連續、一貫,因數位錄音內容具有經編輯修改卻難以發現之特性,此經調查局回覆詳明(見訴字卷第二二九頁函文),是甲○○是否確有為錄音暨譯文中「我可以說我做這個‧‧‧就是有這個外遇是‧‧‧不對的,但是我覺得會導致於有這個外遇或是說不管有沒有這個外遇‧‧‧」陳述,亦有可疑;而本院傳喚原告與甲○○之婚姻諮商師 楊尚芳 到庭,擬訊問甲○○是否在諮商過程中坦承有婚外情,業經楊尚芳合法拒絕證言,故並無證據足認甲○○有婚外情,尤無證據指甲○○係與乙○○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或故意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三)既無證據足認被告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或故意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一百萬元,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或故意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依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一百萬元,及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書記官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