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69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參仟零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壹仟貳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玖佰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期限自九十年八月二日起至一百一十年八月二日止,本借款共分二百四十期,並自第四年起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借款人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依約交付利息至九十四年二月一日止,尚有本金餘額一百四十六萬三千零三十三元未獲清償。
(二)被告於同日另向原告借款五十二萬元,期限自九十年八月二日起至一百一十年八月二日止,本借款共分二百四十期,並自第四年起按月平均攤還本金,約定利率則為百分之三。借款人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規定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繳納借款利息至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止,尚有本金餘額五十一萬一千二百零三元未獲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為證,信屬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書記官蔡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