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5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9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踰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鋸齒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量刑:本件檢察官論告認為,被告犯罪之目的僅為竊取香菸,雖有持刀進入民宅,然持刀之作用僅在於破壞門窗,非預備用於攻擊,此由被告被發現犯罪時即行逃離,且鋸齒刀遺留現場之情,可得而見;又被告為原住民身分,屬於弱勢團體一環,遠從宜蘭故居遷徙至雲林謀生,而為六輕工人,教育程度並不高,法規範意識不足,且所竊得之3包香煙,其
1包還遺留在現場,其犯罪所造成之結果甚為輕微,另被告於審訊後供陳犯罪時為酒醉狀態,此由正式警訊筆錄未能於被告被逮捕後隨即製作可得印證,苟如此則被告行為時之辨別是非及控制能力,應已弱化,可責性較低,且綜合上述各節,其犯罪情狀甚可憫恕,縱以該罪法定刑最輕刑度量處猶嫌過重,建請依刑法第59條予以科刑,並酌減至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該刑度已足使被告心生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亦兼顧刑罰應報及教化目的等情。本院審酌公訴人所陳上情,認被告於犯罪時仍然知道如何破壞玻璃窗侵入,顯然未達到精神耗弱之地步,然被告確有公訴人上述可堪憫恕諸情,認公訴人上開所求刑度為仍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國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