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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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8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42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叁陸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12月12日離開觀察勒戒處所執行完畢,經檢察官於同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6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未徹底戒毒,又於94年02月09日(農曆正月初一),在雲林縣二崙鄉復興村5鄰復興27之16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4年02月09日晚上,經其母親 廖圓仔 報警處理,警方至甲○○上址住處房間內,查扣甲○○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於同日警方採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察官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送驗,經採驗後,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3682公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於審理時之自白、及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面前之供述筆錄、㈡證人廖圓仔於警詢之證述筆錄、㈢警方製作之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㈣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㈤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㈦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足資為證。
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馮善詮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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