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翊雯被告葉馨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馨 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至第2行應更正為「:::8月15日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超市內拾獲:::」、第4行應更正並補充為「:::8月15日7時40分許、10時02分許、10時30分許,在上揭超市內::
:」;證據欄應補充「被告葉馨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被告葉馨與告訴人 曾薏芬 業已達成和解,並給付告訴人全部損害賠償金額完畢,告訴人則當庭表示不再追究被告責任,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書記官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168號被告葉馨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巷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馨於民國109年8月15日7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超市內前拾獲曾薏芬所遺失之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於109年8月15日,在上街超市內,使用上開悠遊卡已儲值之餘額感應消費3次,消費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73元。
二、案經曾薏芬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馨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薏芬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共4張、購物清單及明細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葉馨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侵占悠遊卡後,持悠遊卡消費之部分,依卷內資料所示,被告應係以該悠遊卡自動感應消費,其所消費者係該悠
遊卡原已儲值之金額,並非另外刷卡消費,故無對商家詐領財物之問題,是其性質應屬侵占上開悠遊卡後之處分財物行為,乃不罰之後行為,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檢察官黃翊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書記官劉儀芳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