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314號109年度交易字第43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金美
江錦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
830、5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戴金美於民國108年8月28日晚間7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埔鎮新龍路東向車道行駛,於行經該路段946巷口時欲左轉,本應注意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即貿然左轉;適時被告即告訴人江錦炫亦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龍路西向車道行駛至該巷口欲繼續直行時,則應注意依該路段限速行駛,並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時速約60公里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致被告江錦炫因而受有左手腕三角骨閉鎖性骨折、右肘、左腰背部挫擦傷、右腳踝挫扭傷等傷害,被告戴金美因而受有左前胸壁、右膝、左小腿鈍挫傷、雙手、右大腿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均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分別具狀撤回對對方之告訴,有其等分別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書記官林欣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