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附民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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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附民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105號原告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羅世薰 被告 黃志豪 上列被告因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93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竊盜等刑事案件(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93號),已於民國102年9月24日第一審辯論終結,原告於102年9月25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規定,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則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三、末按,原告如欲提起民事訴訟,得另行向本院民事庭起訴,或於刑事案件經上訴後在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向本院合議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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