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催字第12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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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催字第1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催字第1294號聲請人 盧靖 心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應限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而所在不明者,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59條規定自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遺失支票(票號UW0000000號),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催字第1491號裁定准許在案。茲因聲請人因故未辦理除權判決,請求准予重辦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司催字第1491號聲請公示催告卷宗審核,本件聲請人所遺失之支票,業經第三人 洪達立 於上開案件中向本院申報權利,並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1日上午10時傳訊聲請人及第三人洪達立到院說明,第三人洪達立提出上開支票影本,核與100年度司催字第1491號裁定附表所示之支票相符,且聲請人對申報權利人所提出之支票影本亦承認係真正,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故上開公示催告程序當然終結。準此,上開支票應係由第三人洪達立為最後之持有人,聲請人既非上開支票最後之持有人,亦未釋明其已自票據權利人處受讓票據權利,其再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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