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自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自字第19號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 張富慶 律師
韓銘峰 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為址設臺中縣○○鄉○○路○○○號之「立華當舖」負責人。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無清償之意或已陷於無清償之力,竟分別於民國98年10月間(約於98年10月10日、15日、20日左右),假藉汽車典當借款之名義,密集至自訴人經營之「立華當舖」,對自訴人謊稱要借款,致自訴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於數日內,先後借予被告新臺幣(下同)13萬元、10萬元、175,000元,共計405,000元,被告則分別簽發發票日為98年11月12日、11月16日、11月23日之支票3紙(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支票)交付自訴人,假裝作為清償借款之用,惟被告於取得前開款項後,不僅不思還款,亦未告知自訴人有何清償上之困難,竟趁其所簽發之上開支票尚未到清償期前,於98年
11月1日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案謊稱自訴人對其收取重利,欲以報案之手段,藉以規避債務之清償,並放任支票不予兌現。嗣被告在重利案件審理中,竟向自訴人揚稱若自訴人與其達成和解免除債務,其即可不追究自訴人重利之罪責,至此自訴人使知悉被告係屬預謀,且有計畫性之詐騙財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訴人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自訴人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為利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自訴人、自訴代理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自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詐欺罪嫌,乃以:被告於98年11月1日報案時之警詢筆錄、被告所簽發之支票3紙,資為論據。訊之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自95年起依立華當鋪刊登之汽車借款廣告,開始向立華當舖汽車借款,約定每月借款金額為40萬元內,每借款10萬元,每月利息1萬元,預扣利息1萬元,現金實拿9萬元,每次借款後皆簽發支票,票期為1個月後,支票兌現後才借款下一筆,伊之前借的都已經還清,伊向自訴人所借款項都是用來支付上個月借款時所開出的支票,另外伊也會向朋友親戚借款來填補支票金額,伊借錢不是要詐欺,伊每月大約借款3至4次,所借金額累計至今幾百萬元,98年9月借款時簽發支票的發票日期是在98年10月間,98年10月又向自訴人借款3次,就是用來支付98年9月份向立華當鋪借款時所簽發的支票,後來因為伊向一位朋友借錢時,綽號 阿華 的朋友在旁邊,告訴伊自訴人所收的利息是不對的,說伊借了這麼多年都是吃虧的,要伊去報案,因為長期所繳的本金利息不堪負荷伊才去報案,不是為了免除自身的債務等語。經查:
(一)自訴人乙○○為「立華當舖」負責人,基於重利之犯意,刊登汽車借款廣告,以免留車方式對外招攬需款孔急之不特定人向其借款,而被告因急需現金週轉,依自訴人所刊登之上開廣告,於附表所示之借款時間至自訴人經營之立華當鋪借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雙方並約定利息以1個月(30日)為1期,每10萬元每期利息10,000元,自訴人並當場預扣第1期之利息,交付所餘本金予被告,並由被告簽立同額支票以為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於98年11月1日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報警後,經警於98年11月19日下午2時5分許至上開當鋪內扣得被告供擔保所交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行車執照正本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行車執照影本各1紙,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提起公訴,本院於99年3月12日以99年度易字第279號判處自訴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6月23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6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被告98年11月1日警詢筆錄、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車輛自小客車行車執照、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以上均為影本)各1份、自訴人所經營立華當舖門口照片影本2張、本院99年度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667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分一偵字第0980036516號影卷(下稱警卷)第7至9頁、第15頁、第16頁、本院卷第4至8頁、第11至14頁、第46至48頁】,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二)自訴人雖陳稱被告於上開時間3次向其借款後,旋即於98年11月1日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案,係屬預謀有計畫性之詐騙財物云云。惟自訴人於上開重利案件警詢時供稱:被告於95年間起陸續向伊借款,他說因缺錢經營生意需要金錢週轉,被告每月平均借貸50萬元至60萬元,每月先清償完畢後又借貸,被告第一次借貸是用車牌號碼00-0000號、B7-2718號自小客車作為抵押品,後來被告要做生意先告知伊要把2輛汽車先開回使用,把該2輛自小客車行照正本作為抵押擔保。被告從95年起至98年11月左右,向伊借款金額出出入入共有多少伊不太清楚,尚欠本金約50萬元未清償,他還有支票4張作為抵押,本金部分都是先開支票清償,伊會存入伊霧峰農會帳戶內,等到期日結清等語(見警卷第1至2頁),此與被告於上開重利案件之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及本案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於95年間起即因急需用錢向自訴人所經營之立華當舖借款,以車牌號碼00-0000號、B7-2718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正本作為抵押品,每用固定將錢由合作金庫銀行進化分行匯至其父親江茂淮甲存帳戶內,供自訴人兌領,支票兌領後再借款,陸陸續續一直借款。附表所示3紙支票之實際借款日是從發票日往前推27日等語【見警卷第4頁、第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064號影卷(下稱偵查卷)第4頁、本院99年度易字第279號影卷第12頁背面、第13頁背面】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出之江茂淮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綜合存款存摺影本、98年5月至10月存款往來對帳單、98年6月至10月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向立華當舖借貸支票明細表各1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背面至第14頁、偵查卷第5頁背面至第9頁、本院卷第30頁);且經本院據以向合作金庫銀行進化分行調取自98年6月2日至98年10月26日止被告簽發交予自訴人之支票影本,確均係由自訴人於上開支票影本背面簽名後提示領款,亦有合作金庫銀行進化分行99年7月21日合金進化字第0990002739號函及檢送之支票正反面影本15張存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6至70頁),此情並為自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堪認被告辯稱其於95年間起開始自訴人所經營之立華當舖借款,且除附表所示3次借款外,其餘借款均已清償完畢之情,應屬實情。
(三)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亦有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可參。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始能成罪,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而遽以詐欺罪責相繩。本案自訴人經營立華當舖,以汽車借款免留車之方式對外招攬需款孔急之不特定人向其借款,本即從事典當借貸業務;又被告既自95年起持續向自訴人所經營之立華當舖借款,提供汽車行照供作擔保、且其所簽發供作擔保及清償所用之支票,經自訴人屆期提示均獲付款,還款情形正常,已如前述,衡情被告若有詐騙自訴人之犯意,其於95年間首次順利取得借款金額後,誆騙之目的已達,殊無可能亦無必要每月均按時還款,直至如附表所示之98年10月間借款時始起意詐騙自訴人;再觀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98年10月份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所載內容及本院上開調取之支票影本,被告因向立華當舖借款所簽發發票日期為98年10月5日、98年10月10日、98年10月19日、98年10月26日之支票,屆期經自訴人提示付款後,並無退票之情形(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而該等支票發票日與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日期相近,甚且均係在該張發票日為98年10月26日支票提示付款之前,倘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借款時,有詐欺之不法意圖,何以仍按時還款?此足徵被告辯稱其並無詐欺之意思等語,即非毫無可能而必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證據既未能具體證明被告自始主觀上有不法意圖,又依卷證顯示之客觀情境,尚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及自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即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本案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詐欺之犯行,加以被告之上開辯解,亦非完全不可採信,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判例,依法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洪挺梧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附表:
┌──┬────────┬──────────┬──────────┬────────┐│編號│借貸時間(民國)│借貸金額(新臺幣)│計息方式│備註│├──┼────────┼──────────┼──────────┼────────┤│1│98年11月12日往前│13萬元,預扣第1期利│每30日為1期,每10萬│簽發面額13萬元,│││27日之日│息13,000元,實拿11萬│元1期利息10,000元,│發票日98年11月12││││7,000元│相當於年利率133%│日之支票1紙(票號││││││:PL0000000號)作││││││為擔保及還款之用│├──┼────────┼──────────┼──────────┼────────┤│2│98年11月16日往前│10萬元,預扣第1期利│每30日為1期,每10萬│簽發面額10萬元,│││27日之日│息10,000元,實拿9萬│元1期利息10,000元,│發票日98年11月16││││元│相當於年利率133%│日之支票1紙(票號││││││:PL0000000號)作││││││為擔保及還款之用│├──┼────────┼──────────┼──────────┼────────┤│3│98年11月23日往前│175,000元,預扣第1期│每30日為1期,每10萬│簽發面額175,000│││27日之日│利息17,500元,實拿15│元1期利息10,000元,│元,發票日98年11││││7,500元│相當於年利率133%│月23日之支票1紙(││││││票號:PL0000000││││││號)作為擔保及還││││││款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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