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689號、98年度毒偵字第283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其內殘留之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其內殘留之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屆滿3月,因成效經臺灣宜蘭戒治所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准予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12月6日保護管束期間期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月11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4月2日以96年度簡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2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8月14日以95年度易字第1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5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9日以96年度簡字第279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727號裁定與上開竊盜案件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與上開有期徒刑2月接續執行,於98年3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8月31日23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1次,嗣於98年9月3日上午2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二段107號前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9月13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不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之期間),在臺灣地區之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9月13日上午4時許,在台北市○○區○○路二段140巷32號前經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其內殘留之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其經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告98年9月3日、同年月13日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11日及98年9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稽(見98年度毒偵字第2831號卷第7、8頁、98年度毒偵字第2689號卷第45、46頁)。又被告於98年9月13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其內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因量微無法單獨析離秤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依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204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憑(見98年度毒偵字第2689號卷第22頁),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98年台非字第286判決及98年台非字第26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認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裁定准予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12月6日保護管束期間期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月11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4月2日以96年度簡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2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9日以96年度簡字第279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雖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惟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且判處罪刑確定,另又於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判刑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逕行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與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而刑法第41條第8項於98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適用之」,再依同日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規定「刑法修正條文及本法修正條文,除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故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已經於00年00月00日生效,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98年12月30日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得易科罰金,而原來刑法第41條2項既業已失效,故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是本件被告所定執行刑雖逾6個月,依上開法律規定,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依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204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業如前述,因其內殘留之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且客觀上與之難以析離,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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