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軍上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軍上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軍上訴緝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添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92年信判字第101號,中華民國92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1年訴字第4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添溢(民國82年6月11日入伍,陸軍士官學校常士第57期結業,志願役)係前開單位上士傳達士,緣於90年6、7月間,因見同連同僚 曾家華 中士將已填妥之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置於寢室桌上,有機可乘,竟趁曾家華不知,抄錄其個人資料後,冒用曾家華名義,偽造曾家華申請台新銀行信用卡之申請書,並未獲曾家華同意即偽簽「曾家華」之署押於該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內,向該銀行行使申辦信用卡,足生損害於曾家華及台新銀行對於信用卡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資料錯誤,未獲該銀行核准而未得逞。惟被告心有不甘,竟在連上寢室內竊取曾家華置於皮包內之國民身分證1枚,並又基於前述偽造文書犯行之概括犯意,影印該身分證件後,再偽造曾家華申請誠泰銀行信用卡之申請書,並未獲曾家華同意即偽簽「曾家華」之署押於該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內,向該銀行行使申辦信用卡,致使該銀行陷於錯誤而將信用卡核發予被告,亦足生損害於曾家華及誠泰銀行對於信用卡核發、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取得誠泰銀行信用卡後,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90年9月7日至同年10月14日間,先後前往康是美生活藥品店等11家(起訴書誤載為18家)特約商店消費購物,並於結帳付款時,使用該枚冒名申領之信用卡供商店驗證核對及偽簽「曾家華」之署押於簽帳單上刷卡使用,使各該商店悉信被告係有權持卡人而陷於錯誤,依約提供服務,給付商品(刷卡消費明細詳如附表)。於91年6月間,被告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連上寢室內竊得同僚 呂博生 上士置於皮包內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萬泰銀行救急現金卡、京華城信用卡、富邦銀行JCB信用卡等各1張,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營區竊盜罪嫌暨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追訴權時效之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復為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所明定。次按追訴權之性質,係檢察官或犯罪被害人,對於犯罪,向法院提起確認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之權利,故追訴權消滅之要件,當以檢察官或犯罪被害人未於限期內起訴為要件。蓋未起訴前,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無從對於犯罪之國家刑罰權確認其有無及其範圍;而倘經起訴,追訴權既已行使,原則上即無時效進行之問題。故刑法第80條第1項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乃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之追訴權因一定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為因一定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又依修正後刑法第83條之規定,偵查期間除有法定事由外,追訴權時效不停止進行。故如時效期間過短,有礙犯罪追訴,易造成寬縱犯罪之結果。為調整行為人之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之平衡,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有關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乃併予修正,並依最重法定刑輕重酌予提高(各該修正理由參照)。是依上述修正意旨觀之,關於追訴權消滅之要件、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自應一體適用,不得任意割裂,否則無法達成調整行為人之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衡平之修法目的。申言之,若適用舊法,追訴權因所犯之罪最重本刑之不同,而分別於「1、3、5、10、2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倘適用新法,則分別於「5、10、20、30」年內「未起訴」,追訴權始為消滅。另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第80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追訴權時效期間修正提高,業如前述,相較之下,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關於追訴權消滅之要件及其時效期間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35號判決意旨、本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追訴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關於時效之規定
1.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則分別規定為: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2.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為:「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則分別規定為:「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3.綜上,修正後刑法第80條所定時效期間較長,亦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且依前開說明,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等與追訴權時效相關之規定。
三、本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所明定。
(二)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營區竊盜罪暨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該等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各為有期徒刑5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營區竊盜罪、詐欺得利罪部分)、3年(偽造署押罪部分),均屬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定「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
(三)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該追訴權時效因通緝事由,應另行加計4分之1(即2年6月)之時效停止期間,故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2年6月,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項規定應自犯罪行為成立之日起算。是倘若被告有前開公訴意旨所稱之犯行:(1)其最後一次犯罪行為成立之日為91年6月15日(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載91年6月,故以91年6月15日為準);(2)檢察官於91年7月1日開始實施偵查;(3)檢察官於91年12月30日提起公訴;(4)於92年2月6日繫屬於原審法院;(5)原審法院於92年4月2日判決判處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6)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92年4月15日繫屬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7)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因被告逃匿,於92年11月25日發布通緝,嗣因軍事審判法修正而移送本院辦理,於102年8月15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續於102年8月15日通緝被告,再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於102年8月29日撤銷前開對被告原為之通緝。依上可知,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加計因通緝之事由,合計時效期間為12年6月,再加計偵查、審判程序進行中,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不生時效進行之該段期間,本件追訴權時效業已於105年3月16日完成(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所示)。
四、被告前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於92年11月25日以審威字第0000000000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嗣因軍事審判法修正而移送本院辦理,由本院續於102年8月15日以院鎮刑甲緝字第0000000000號通緝書通緝被告,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並因本院已對被告發布通緝而於102年8月29日以102年國高等院字第102000號撤銷通緝書撤銷該院前對被告所為之通緝,有該等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按,茲被告迄今既仍未至本院歸案,其所涉犯上開犯行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對被告為免訴之諭知。原審未及審酌而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朱瑞娟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附表一(追訴權時效完成之計算式)┌──┬────────┬────────────────────┐│項目│摘要│計算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說明│├──┼────────┼────────────────────┤│甲│被告最後一次犯罪│91年6月15日為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起算日。│││行為成立之日。││├──┼────────┼────────────────────┤│乙│因對被告發布通緝│時效期間原為10年,另因通緝之事由加計4分│││之事由,另行加計│之1即2年6月,合計時效期間為12年6月。│││4分之1之時效停止││││期間││├──┼────────┼────────────────────┤│丙│終結偵查日前1日│一、檢察官於91年7月1日開始實施偵查。│││減開始偵查日次1│二、檢察官於91年12月30日提起公訴。│││日│三、偵查程序進行中,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不生時效進行之期間:││││91年12月29日-91年7月2日=5月29日│├──┼────────┼────────────────────┤│丁│原審法院判決日前│一、原審法院繫屬日為92年2月6日。│││1日減原審法院繫│二、原審法院於92年4月2日判決。│││屬日次1日│三、第一審審判程序進行中,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不生時效進行之期間:││││92年4月1日-92年2月7日=1月23日│├──┼────────┼────────────────────┤│戊│通緝發布日前1日│一、第二審法院(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繫屬│││減第二審法院繫屬│日為92年4月15日。│││日次1日│二、92年11月25日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發布││││通緝,嗣因軍事審判法修正而移送本院辦││││理,於102年8月15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續於102年8月15日通緝被告(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並因本院已對被告發布通緝而於││││102年8月29日撤銷該院前對被告所為之通││││緝)。││││三、第二審審判程序進行中,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不生時效進行之期間:││││92年11月24日-92年4月16日=7月9日│├──┴────────┴────────────────────┤│甲+乙+丙+丁+戊=追訴權時效完成日。││亦即91年6月15日+12年6月+5月29日+1月23日+7月9日=105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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