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02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國輝選任辯護人張貴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331號、第3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國輝自民國壹佰零貳年壹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1審、第2審以6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法院決定羈押與否時,以公訴意旨現時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即為已足,並非需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容許傳聞證據之規定自明。即羈押要件之審查,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被告是否確實成立犯罪,為法院審理之實體判斷問題,與是否羈押被告並無必然關聯。至於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當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而為目的性裁量。
二、經查:㈠被告曾國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法官於民國
101年10月2日訊問後,認被告否認犯行,惟有證人即 姚天助王茂安陳語瑄洪敬維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並有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可稽;且被告業經起訴,足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等罪,罪嫌重大。又以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偵查中係經通緝到案,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涉犯重罪而有逃亡之虞,本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後段、第114條所定不得羈押之原因,是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並自該日起執行羈押。
㈡嗣因被告羈押期間將於102年1月1日屆滿,經本院訊問後,
被告雖於審理中坦承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犯行,並有前開證人所為證述,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之證據清單可佐,其所犯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罪嫌,嫌疑重大,當無疑義;再者,被告非僅於本院審理中經通緝到案,且其目前並未居住於戶籍地,縱其自陳任職他鄉,然並無詳確地址供本院傳喚乙節,業經其於本院訊問時是認在卷(參本院卷第15頁),是以即有事實足認其仍有逃亡之虞。準此以言,在此之前其他非拘束人身自由之替代性處分無從消除被告規避或妨礙審理、執行之可能,本案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足認被告上開羈押事由尚未消滅,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02年1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本裁定並於101年12月13日訊問被告後,當庭宣示,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姚銘鴻
法官李善植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書記官許億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