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83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育震 選任辯護人 吳秉祐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293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育震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鈞院以99年度訴字第2930號判決在案。該案為警查扣之筆記型電腦(即上開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5之物),業經鈞院上開判決認定非供犯罪所用,而未諭知沒收,自應歸還,且聲請人係資訊科畢業,該電腦係其營生之重要工具,為此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應依聲請裁定發還,而如經判決後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
三、經查:聲請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經審理後,於99年12月14日以99年度訴字第2930號判決在案。本院於上開判決內,雖認該案查扣之筆記型電腦與被告之犯罪行為並無直接關聯,然該案因被告已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上述扣押物品復經檢察官列於起訴書之證據清單內,欲供佐證被告該案之犯罪事實,則該案於後續上訴審之審理程序中,仍有經法院調查引用作為被告犯罪證據之可能,是於該案確定前,尚難逕予確認該等扣押物品與被告之犯罪事實無關,自仍有留存之必要,不宜逕行發還。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連雅婷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