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479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陳正明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陳正明於本件聲請再審時僅提出聲請再審刑事書狀及本案判決書之繕本,惟細譯上開書狀內容,聲請人所執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為對其不利之事實認定,徒憑己意,再行爭執,並未提出相關證據。復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也僅表示無法徒憑案發當時聲請人曾行經案發地點而認定其犯罪等語,然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之理由,均未敘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之聲請再審事由或有第421條重要證據未審酌之情形,且原確定判決已就卷內相關證據綜合判斷,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業經原審法院調取相關卷宗核實。綜上,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徒憑己意任意指摘,核與刑事訴訟法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不得以警詢筆錄作為抗告人犯罪的依據,因抗告人不是現行犯,監視器畫面中有抗告人的行蹤,不足證明抗告人犯罪,抗告人於原審所作筆錄,依法不能作為有罪的證據,抗告人有不在現場的證明及證據,所以抗告人難以心服等語。
三、再審管轄法院對於再審之聲請,應審查其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所謂合法與否,係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違背程序之規定;所謂有無理由,則係依再審聲請人之主張就實質上再審原因之存否予以審查而言。又聲請再審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固規定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惟所謂「證據」,祇須指出足以證明所述再審原因存在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供管轄法院調查,即足認符合聲請之法定程式。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基此,聲請再審所憑各事實或證據,如經法院調查、斟酌者,即非上開條文所指之新證據。至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3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依其「聲請再審刑事書狀」所載,係主張①抗告人在警詢及法院之筆錄不足認定其有犯罪之事實,②從監視器錄影畫面也不能證明抗告人有犯罪(見原審卷第7頁),嗣其經原審法院於109年6月16日訊問時,亦僅重申:「雖然我有經過那裡,但我沒有犯本案」(即同前述②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得抗告人在場)、及前述①警詢筆錄之事(見原審卷第36頁),而上開抗告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供述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均係於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見原確定判決第2至3頁即理由欄貳、實體方面之第一點),揆諸前揭說明,即非上開條文所指之新證據,抗告人僅係就原確定判決已依職權審酌之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自不符再審要件。此外,抗告人亦未敘明有何其他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1項各款或第421條之再審事由及證據方法,從而原審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於「聲請抗告刑事書狀」中雖另稱有不在現場的證明及證據等語,但其於原審提出再審聲請時未曾主張有此「不在場證明」之再審事由,即非抗告審法院所能審酌,抗告人若確有足資證明其案發時不在現場之證據,可敘明具體理由並檢附證據後另行聲請再審。據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陳春秋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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