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簡字第181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
肆萬零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二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現金卡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債權讓售案件帳卡、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應堪認為有理。
從而原告之請求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