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0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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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20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007號抗告人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王炎明 代理人 謝文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劉秋英 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5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伊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下同)105年1月13日中院麟民執105司執七字第453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740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請求相對人清償新臺幣(下同)348萬2644元本息、248萬7603元本息及49萬7520元本息。相對人聲明異議,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源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6月25日86年度票字第8436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但是系爭本票裁定並未對相對人合法送達,故前開執行名義為不合法。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5年9月20日105年度司執字第77409號裁定(下稱司法事務官裁定),因而駁回伊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伊提出異議,仍經原裁定駁回。惟查,系爭本票裁定確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住所,故司法事務官裁定與原裁定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㈠「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從而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而未確定之終局判決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又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10號裁定意旨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14號裁定採相同見解)。
㈡「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處所,必已依法送達於上開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始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倘未依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將文書付與他人代收者,不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第3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積欠伊348萬2644元本息、248萬7603元本
息及49萬7520元本息;伊遂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此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案卷第1-2頁、第33-34頁)。再者,系爭債權憑證基於系爭本票裁定與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依前開說明,系爭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涉及執行名義之合法性,應由執行法院依職權審查。
㈡抗告人主張第三人 李忠義 與相對人共同簽發面額為700萬元
、500萬元、100萬元之本票各1張,伊遵期提示但不獲付款,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6年6月25日核發系爭本票裁定,裁定書記載相對人住所為「臺中市○區○○街○○○巷○號」,此有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與確定證明書在卷(見系爭執行案卷第83-85、87-89頁)。其次,系爭本票裁定案卷業已逾卷宗保存期限而銷毀,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8月22日中院麟檔-882字第1050097029號函在卷(見系爭執行案卷第73頁公函);抗告人復未提出其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時,曾對「臺中市○區○○街○○○巷○號」以外地址送達之相關證明,依上開資料,自應推論系爭本票裁定係向「臺中市○區○○街○○○巷○號」送達,合先敘明。
㈢相對人聲明異議,主張系爭本票裁定並未合法送達,執行法
院應駁回抗告人所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見系爭執行案卷第43-44頁)。經查,相對人自84年8月24日即設籍於「臺中縣○○市○○路○○○○○號之3」,直至92年7月30日始遷入臺中市○○市○○○街○巷○號,此有戶籍謄本2份在卷(見系爭執行案卷第47、90頁)。其次,在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0902號強制執行事件103年11月4日調查期日,證人 廖玉梅 亦證稱伊為相對人鄰居,相對人於84年已搬至南陽路居住等語(見系爭執行案卷第60頁筆錄);核與前開戶籍資料相符。則相對人主張伊自84年至92年居住於「臺中縣○○市○○路○○○○○號之3」,系爭本票裁定所載「臺中市○區○○街○○○巷○號」並非伊住所一事;應屬可信。
㈣抗告人固然主張相對人與李忠義於83年7月17日結婚,依據
87年6月17日修正前民法第1002條規定,其夫李忠義既居住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且相對人於95年11月15日尚與其夫李忠義設籍於「臺中市○○市○○○街○巷○號」,顯見該處即為相對人住所,則系爭本票裁定對該址送達,已發生送達效力云云(見本院卷第6-7頁)。惟,相對人業以其「於民國83年7月17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時,未舉行公開儀式,欠缺結婚具備的法律要件,與修法前民法第982條之結婚要件不符」為由,提起確認婚姻不存在訴訟,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11月20日104年度婚字第426號確定判決,確認相對人與李忠義間婚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7-18頁判決書);相對人隨即持上開確定判決,於105年1月12日向戶政機關塗銷婚姻登記(見系爭執行案卷第90頁戶籍謄本)。可知相對人與李忠義間婚姻關係自始即不存在,二人無從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002條(夫妻住所之規範)。則抗告人仍執前詞,主張相對人應以李忠義住所「臺中市○區○○街○○○巷○號」為住所,系爭本票裁定向該址送達,自屬有效云云,尚有誤會。此外,復查無相對人久住於李忠義上開住所之事實,也無系爭本票裁定確有實際送達予相對人收受之事證,自難抗告人之主張為可採。
四、綜上,相對人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故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所聲請強制執行,並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雅玲
法官王漢章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書記官鄧瑄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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