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1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1126號聲請人 李玉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繼承人 林桂香 於民國105年5月12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女,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之規定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桂香於民國105年5月12日死亡,有卷附戶籍謄本足參,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女,於105年8月22日始向本院具狀拋棄繼承權,此有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為憑,顯已逾上揭規定之3個月期限,聲請人固於拋棄繼承通知書上記載係於105年6月2日知悉被繼承人林桂香過世等語,然並未釋明何以遲至該日始知悉被繼承人林桂香過世,經本院於105年9月7日發函命聲請人自收受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相關證明,逾期即駁回其聲請,該函文並已於
105年9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迄今並未補正,因認聲請人上開所述,尚難逕予採信。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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