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抗字第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抗字第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號抗告人保證責任雲林縣土木建築勞動合作社代表人 郭張清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政府間營造業法事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號),聲請訴訟救助,經106年3月2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提起抗告,經106年6月20日本院106年度抗字第5號裁定抗告駁回,抗告人復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行政訴訟法第267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條規定可知,抗告人提起抗告逾抗告期間,或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抗告。
二、本件係抗告人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聲請訴訟救助事件之行政訴訟,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3月29日106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起起抗告,經本院106年6月20日106年度抗字第5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5年5月1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因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抗告人復提起本件抗告。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上開裁定,雖提起抗告,惟該抗告駁回之裁定,係屬上訴法院所為之簡易訴訟事件裁定,係屬不得再為抗告之裁定,抗告人對之再為抗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秋華
法官劉錫賢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書記官李孟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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