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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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義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因不滿其姊與甲○○來往,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3日上午11時11分許,手持菜刀2把前往甲○○位於南投縣○○鎮○○里○○街0號之住處門口揮舞後離開,嗣又承上開恐嚇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13分許,再走至甲○○上揭住處前揮舞菜刀,並對甲○○恫稱「放我姊姊回去,不然要殺你全家」,令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被告、公訴人均知悉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手持2把菜刀前往告訴人
甲○○之住處,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只有拿菜刀,沒有說「放我姊姊回去,不然要殺你全家」云云,經查:
⒈本院勘驗事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於畫面顯示時間2021/6/
311:11:34,被告自畫面中央巷道內之某一住宅走出,左手、右手各持1把菜刀往告訴人住處移動,走至該門口前,揮舞手中之菜刀。於畫面顯示時間2021/6/311:12:07被告走至後方白色鐵皮屋屋簷下坐下,與一名身穿白色短袖上衣、深色短褲、拖鞋,坐於其前方之男子交談。於畫面顯示時間2021/6/311:12:45被告起身離開,往畫面中央之巷道走去,過程中揮舞左手之菜刀。於畫面顯示時間2021/6/3
11:13:11:被告走至告訴人住處門口前巷道時,轉身看向告訴人住處並揮動菜刀,於畫面顯示時間11:13:16被告又折返回告訴人住處門口前,高舉右手之菜刀,對屋內說話,語畢,離開告訴人住處門口,往畫面中央巷道走去,其間並不時轉身朝告訴人住處方向揮舞菜刀等情,有勘驗譯文1份(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在卷可參。
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事發時
手持2把菜刀至我家比劃,看到我就靠近要砍我,這時被告並沒有說話,我見狀跑進去屋內躲,這是第1次,大約過4分鐘至5分鐘後,被告又走回到我家前,手持2把菜刀在那邊比劃,說要我把他二姊交出來,沒有把他二姊放出來,就要殺我全家,我認為自己有生命危險,就立刻報警處理;我跟被告姊姊是朋友,他姊姊行動不方便,所以她要出門我會順便載她,被告要阻止我跟他姊姊在一起,所以才會拿菜刀來我家恐嚇我,但事發當天被告之姊姊並不在我家等語(參見警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97至101頁),是告訴人指訴被告持菜刀至其住處門口前揮舞,與上揭監視器影像畫面相符,顯見被告前往告訴人家並非善意,則被告在上開情況下為上開恫嚇言詞,亦與常情無違,是被告持菜刀2把前往告訴人住處揮舞並出言恫嚇,應可認定,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前
開時、地,接續對告訴人揮舞菜刀及出言恫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恐嚇告訴人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被告於106年間,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甲、乙兩案經新竹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於109年12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菜刀至告訴人住處揮舞,並出言恫嚇
,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犯後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之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目前無業,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事發時持有之菜刀2把,未據扣案,斟酌菜刀為一般人日常生活常有之物,易於取得,本身亦非專供犯罪所用,另予沒收無從有效預防犯罪之發生,亦生沒收程序之勞費,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