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44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莊秀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簡字第799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
109年度偵續字第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莊秀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秀渝因在網路行銷咖啡而與 吳德隆 認識,明知其未因父親因病住院而有急需醫藥費之情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接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7日下午4時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德隆佯稱:父親住院花費其10萬元,欲向吳德隆借款等語,又於同年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德隆佯稱:需要購買父親的高血壓計及量血糖機,欲向吳德隆借款等語,致吳德隆陷於錯誤,而接續於105年7月7日、同月11日轉帳共新臺幣4萬元至莊秀渝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莊秀渝收取上開款項後,即供己花用,嗣因遲遲未能清償上開款項,吳德隆始悉受騙。
二、案經吳德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莊秀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調查證據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簡上卷第55頁),且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59、60頁、原審易字卷第48頁、簡上卷第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德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弟 莊建中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0681號卷第13至15、127、128、105、106頁)均大致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吳德隆之大眾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被告還款之存入憑條翻拍照片、告訴人吳德隆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年5月14日院醫事字第1080006067號函檢附被告之父 莊啟成 之病歷資料(偵10681號卷第17至21、27至31、33、41、133、135至137頁,核交卷第13至17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莊秀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同一機會及詐欺模式,於105年7月7日、11日傳送前揭不實之「LINE」訊息給告訴人,使其陷於錯誤,於105年7月7日、11日各匯款2萬元予被告,被告係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於105年7月11日向告訴人詐取2萬元之犯行,惟此部分犯行與起訴之被告於105年7月7日向告訴人詐取2萬元部分之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一)被告係以其父因病住院為由,先於105年7月7日向告訴人詐稱因為父親住院花費超過10萬元,經告訴人匯款2萬元後,伊又於105年7月11日以其父因病需要購買醫療器材再跟告訴人詐得2萬元,已如前述,故被告於105年7月11日向告訴人詐取2萬元之犯行,與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漏未論及被告此部分犯行,已有未合。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亦有明定,其立法目的,乃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及人權保障,允由法院依個案情節,審酌得不予宣告沒收或酌減,以節省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查本案被告詐欺之金額總計4萬元,被告先後於:①107年9月5日返還2千元、②107年10月5日返還2千元、③107年11月5日返還2千元、④109年8月19日匯款3萬4千元,此有被告之存入憑條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5頁),總計業已返還4萬元,且經告訴人承認(見簡上卷第55頁),原判決疏未審酌被告已於109年8月20日原審判決前返還告訴人受詐欺之全部款項,被告已無坐享犯罪所得之虞,倘仍宣告沒收,除耗費程序外,亦屬過苛,而仍就被告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元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有未當。
(三)復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67條所謂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經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而言,若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或起訴之事實不構成犯罪,縱未起訴部分應構成犯罪,即無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可言,法院自不得對未經起訴部分予以審判,否則,即有未經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經查,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並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者,始克當之。查本案起訴書另敘明被告於105年7月13日至107年2月6日期間,陸續以需購買中古機車、繳交房租、媽媽開刀、生病住院等理由,向告訴人借款之行為,係基於雙方情誼向告訴人請託,是尚難認被告於此期間借款有何行使詐術可言,惟此部分借款若成立犯罪,與前述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等語,顯見此部分未經起訴。且此未起訴部分經核雖係對同一告訴人為之,然係屬不同時間,分別以與本案不同之理由實施詐欺行為,尚難以接續犯論之,則上開行為如成立犯罪,與本案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應屬數罪關係,即無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而言,法院本不須對此未經起訴部分予以審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就被告於105年7月13日至107年2月6日期間,向告訴人借款遭拒之行為疏未審酌,且未說明理由,認事用法稍嫌未洽云云固無理由,然檢察官認被告105年7月11日向告訴人詐取2萬元部分之犯行為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與被告於同月7日所為,屬接續犯之一罪,原審疏未審酌及此一併審酌之上訴理由,則屬有據。
(四)另被告上訴意旨請求無罪判決或給予緩刑之宣告,固無理由,惟被告上訴指稱告訴人共匯款4萬元予被告,原判決誤載為2萬元,及被告業已分別於107年9月5日、10月5日、11月5日及109年8月19日匯還告訴人2千元、2千元、2千元、3萬4千元,合計共4萬元等語,洵有理由。
(五)綜上,被告、檢察官上訴均部分有理由,且原審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量刑審酌部分: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其財務狀況不佳,卻不思尋求正當管道賺取金錢,竟佯以其父親因病住院,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與同情,而詐欺告訴人之金錢,被告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案發迄今已過多年,遲至108年8月19日返還剩餘詐欺金額3萬4千元之犯後態度,且未獲告訴人之原諒,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簡上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而獲取4萬元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嗣已返還告訴人受騙之全部損失4萬元,已無坐享犯罪所得之虞,倘仍宣告沒收,除耗費程序外,亦屬過苛,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尚安雅
法官丁智慧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