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侵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俞麒選任辯護人張伯書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並禁止對BK000-A109094實施妨害性自主之不法侵害行為。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K000-A109094(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女子於108年年初相識,於109年1月底成為男女朋友。甲○○明知A女於109年10月間尚未滿14歲,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09年10月下旬某日,由甲○○駕駛車輛搭載A女前往南投縣埔里鎮珠仔山河堤旁,於車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因A女懷孕,經社工依法通報,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之父BK000-A109094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A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少年,故關於A女即代號BK000-A109094、A女之父親即代號BK000-A109094A、A女之胞姊即代號BK000-A109094B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家地址及就讀學校等,自均屬足以識別其等確切身分之資訊,本判決不得加以揭露,爰分別以A女、B男、C女稱之(上開身分資料均詳卷內之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被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甲○○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A女於警
詢中之證述、證人B男、C女於警詢中之證述,及A女就讀之○○國中教師莫○真(校名及姓名均詳卷)於警詢中之證述(參見警卷第7至9頁、第10至12頁、第18至20頁、他字卷第8至9頁)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照片4張、性侵害案件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妨害性自主案告訴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份、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性侵害案件胚胎採證監管紀錄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A女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1份(見警卷第13至14頁、警卷及偵卷彌封袋)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成年人,A女為未滿14歲之人,有被告之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及A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佐。被告與未滿14歲之A女為性交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刑法第227條第1項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屬針對兒童及少年為被害人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前開規定,自毋庸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2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為成年人,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仍與其為性交行為,顯屬不該,然考量被告與A女當時為男女朋友,進而發生性交行為,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賠償予A女及B男完畢,有調解成立筆錄、魚池鄉農會魚農信字第1110800010號函暨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第128至130頁)附卷可憑,已對其犯行所生損害有所彌補,縱處以最輕本刑之3年有期徒刑,就被告而言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審酌被告與A女交往時,明知A女尚未滿14歲,對兩性關係仍
處於懵懂狀態,仍與之發生性交行為,且使A女因而懷孕,雖A女人工引產而未產子,然已對A女之身心健康造成重大影響,應予非難,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以申請貸款方式賠償A女及B男完畢,有貸款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136至138頁)及前揭調解成立筆錄、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態度尚可,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目前在家中經營之早餐店幫忙,與父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㈣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已與A女、B男成立調解並賠償其等完畢,已如前述,A女及B男並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責任(詳調解成立筆錄),信被告經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又被告於案發時故意對未滿14歲之A女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刑法第227條第1項罪名,而該罪亦為刑法第91條之1規定所列之罪,爰併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款、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A女實施妨害性自主之不法侵害行為。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何玉鳳
法官吳宗育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佳慧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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