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9年度玉小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玉小字第2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方國瑋
       王秀華
被   告  林驛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伍拾捌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參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5日下午4時5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秀林鄉台
九線163.8公里附近向和平隧道南下車道處,因駕駛不慎、
無照駕駛、疑有未依規定速限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即
訴外人 李雅雯 所有,由訴外人 李郁緯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嗣系爭車輛因毀損送修費用計新臺幣(下同)62,059元
(其中含工資11,700元、烤漆費用13,000元、零件費用
37,359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依保險法
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62,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62,059元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花蓮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估價單影本2份、統一發票影本2張、理賠同意書1份、行
車執照影本1份、駕駛執照影本1份、車禍現場及維修照片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花
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調閱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4
張、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車籍及駕籍資料等資料各1份存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66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
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
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規定,視為
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需以62,059元修復,其中包括工
資11,700元、烤漆費用13,000元、零件費用37,359元等情,
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
。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
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計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
分之九,而車輛使用期間若已逾5年者,折舊後之殘值以成
本十分之一為合度。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1年(即2012年
)1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
頁),則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7年9月5日止,已使用逾5年
,依上開說明,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3,736元
(計算式:37,359元10%=3,7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加上工資11,700元、烤漆費用13,000元,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金額應為28,43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應屬無據。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9年4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8,436元,及自109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書記官陳姿利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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