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字第1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0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舜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舜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舜良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規定。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陳舜良因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各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3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7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嗣經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2號駁回上訴確定。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年2月與附表編號2之罪所定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之總和。又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83至93頁),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暨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陳淑芳法官邱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受刑人陳舜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3次)有期徒刑1年1月(8次)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1年8月有期徒刑1年2月(4次)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1月犯罪日期112年6月13日(2次)112年6月12日(8次)112年6月16日112年7月17日112年7月26日112年7月26日112年6月15日(4次)112年7月15日(3次)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71、14851、16306、1646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22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164、50323、5047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2年度訴字第832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2號判決日期112年12月14日113年3月26日113年7月2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2年度訴字第832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2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3月15日113年5月27日113年8月26日是否得易科罰金否否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