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再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1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謝佳君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9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27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79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刑人謝佳君(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上易字第49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該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施用一級毒品,因開庭時聲請人遲到,導致沒有機會自白澄清,事實上聲請人並未施用嗎啡,聲請人去機關單位檢驗所求證,該機關翁主任看了聲請人起訴書,亦表明是灰色地帶,聲請人真的是服用甘草止咳水,才會被驗出嗎啡成份,請求法院能查明事實給予聲請人開庭自白的機會,原確定判決對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人為此聲請再審,請求裁定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所定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足當之。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同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惟依同法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亦定有明文。而上揭20日之期間係不變期日,倘若逾期始提出再審之聲請,則因該程序規定之違反已無從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予以駁回。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易字第2278號判決就聲請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各1罪之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9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本院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本院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聲請再審。
㈡本院上開判決於113年9月4日向聲請人住所即臺中市○○區○○街
00號10樓之2送達,並由其受僱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本院原確定判決卷第113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電子卷宗查核明確。故本件聲請再審的法定期間應自原確定判決正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5日起算20日,於113年9月24日即已屆滿。
㈢聲請人於113年9月27日始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事由聲請再審,有「刑事聲請再審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戳可憑(本案卷第3頁),依照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顯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聲請人之聲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㈣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請,有如前述顯違背規定之情形,按上說明,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姚勳昌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