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97號原告 陳嫦娥 訴訟代理人 蔡月理 被告 曾泳明
曾泳福 曾泳祥 曾金龍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林冠廷 律師 吳俊宏 律師 林亭宇 律師被告 曾金安
蘇惠美 曾崇智 曾宗仁 曾曉琪曾金蕊 范定邦 范定偉 范玉琴 林曾玲蜜 曾鈴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五五點二平方公尺),及同段一一○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二三點二二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曾○○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與1105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予原告。」嗣於民國108年1月4日追加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上之建物,將土地交還予原告。備位聲明:
被告應自107年6月16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7年每個月新臺幣(下同)19,469元、108年每個月21,631元。自109年起按中華民國內政部地政司所公告土地現值10%計算至被告拆除後,並將土地交還予原告止。」本件原告起訴時是因被告所有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下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而請求拆屋還地,上開追加請求所依據之事實,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都是因被告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追加之訴與原訴的原因事實,具有社會事實上的共通性和關聯性,原來已進行過的訴訟程序及提出的證據資料,有在追加之訴繼續利用的可能性與價值,已符合基礎事實同一的要件,為符合訴訟經濟要求,應該准許訴之追加。
二、被告曾泳明、曾泳福、曾泳祥、 曾蘇惠美 、曾崇智、曾宗仁、曾曉琪、 方曾金蕊 、范定邦、范定偉、范玉琴、林曾玲蜜、曾鈴娜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7年4月26日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並於107年6月15日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所有坐落之系爭建物部分面積占用系爭土地,乃屬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請求返還如附圖所示之土地。
(二)被告自107年6月16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被告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應依當月公告現值百分之10計算之租金,直到拆除系爭建物部分面積止。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並聲明:
1、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上之建物,將土地交還予原告。
2、備位聲明:被告應自107年6月16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7年每個月19,469元、108年每個月21,631元。自109年起按中華民國內政部地政司所公告土地現值10%計算至被告拆除後,並將土地交還予原告止。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
(一)系爭建物為被告之被繼承人 曾上 所興建,系爭土地亦為曾上所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告曾金龍名下,系爭土地及建物原屬同一人所有,嗣因原告拍賣取得系爭土地,致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相異,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系爭建物在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被告為有權占有,原告請求拆屋還地,自無理由。
(二)原告雖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然原告於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前已知悉系爭建物坐落於其上,仍願買受系爭土地,然於拍定後,竟請求被告拆除居住40幾年之系爭建物部分面積,將導致系爭建物無法使用,況且系爭建物外觀尚未老舊,亦無倒塌或不能使用之情形,難認系爭建物無經濟價值,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建物部分面積,其所花費之社會成本及損失,遠大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利益,堪認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已違反誠信原則及公共利益。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於107年4月26日由原告拍賣取得,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二)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於57年間建築完成,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被告之被繼承人曾上建築,目前所有權為被告共有。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先位部分: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二)備位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原告得請求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部分: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另按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
2、被告對於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被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抗辯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間有推定租賃關係,為有權占有,依上開說明,自應負舉證責任。查被告曾金龍於本院審理時稱:系爭土地為曾上所購買,當時在家中我排行老二,因為大哥不受父親認同,所以把系爭土地登記在我名下。當時我出社會還不久,父親沒有經過我同意將土地登記在我名下,系爭土地後方同段1101、1102、1103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是父親同一時間購買,系爭土地登記給我,同段1101、1102、1103登記給大哥,大哥過世後,登記在大哥兒子名下,我兒子在向大哥兒子購買,所以目前登記在我兒子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8頁、第129頁),由上開所述,曾上未經被告曾金龍同意即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被告曾金龍,而曾金龍為00年0月00日出生,系爭土地移轉日期為54年8月9日,曾金龍當時既為成年人,若兩造間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依法律規定,被告曾金龍必須自己為意思表示始可成立契約,是難認被告曾金龍與 曾上間 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況且,訴外人 葉玫惠 對被告曾金龍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6590號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有關系爭建物被告方曾金蕊、被告曾金龍、曾金安、林曾玲蜜、曾鈴娜曾出具證明書,證明系爭建物非被告曾金龍所有,而係曾上所建築,所有權人為全體繼承人,有該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51頁至第255頁),然有關系爭土地被告從未提出任何異議,顯見當時被告方曾金蕊、曾金安、林曾玲蜜、曾鈴娜不認為系爭土地為其所共有,而未提出異議。是被告未能證明曾上與被告曾金龍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其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3、至被告抗辯:原告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時,原告已知悉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如令原告拆屋還地,其所花費之社會成本及損失,遠大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利益,堪認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已違反誠信原則及公共利益等語。然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被告占有上開土地並無正當權源,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自係權利之正當行使,又拆除系爭建物雖將損及被告之事實上處分權,然其等因拆除該等建物所受之損失,與原告完整處分、運用該等土地所得之利益相較,尚無顯然失衡之情事,自難認原告行使權利有何以損害被告為目的、或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之情形。是被告所為關於權利濫用之抗辯,即難憑採。
(二)綜上,被告未能證明其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原告之請求,亦非權利濫用,自無限制原告權利之行使,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部分,並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之A、B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又本院認先位之訴部分有理由,則就備位之訴,自無庸裁判,均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書記官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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