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9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097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金龍 視同上訴人即被告 曾泳明
曾泳福 曾泳祥 曾金安蘇惠美 曾崇智 曾宗仁 曾曉琪曾金蕊 范定邦 范定偉 范玉琴 林曾玲蜜 曾鈴娜 被上訴人即原告 陳嫦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4月12日107年度訴字第10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6,249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對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經本院民國108年4月12日107年度訴字第1097號判決勝訴在案,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判決命其拆除建物及返還土地之面積核定之,而上訴人應拆除建物及返還土地之面積為55.2、23.22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8,400元、33,1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補字第496號卷第19、21頁),以此為計算基準,上訴人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36,262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6,24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其補正上訴理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民事 第二庭 法官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書記官曾美滋┌─────────────────────────────────────┐│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地號│面積│每平方公尺之│被上訴人│土地價額││││(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權利範圍││├──┼────────┼──────┼──────┼────┼──────┤│1│臺南市○區○○段│55.2│28,400元│全部│1,567,680元│││1104地號│││││├──┼────────┼──────┼──────┼────┼──────┤│2│臺南市○區○○段│23.22│33,100元│全部│768,582元│││1105地號│││││├──┴────────┴──────┴──────┴────┴──────┤│合計:2,336,262元│└─────────────────────────────────────┘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