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8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崔家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15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崔家修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崔家修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乃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而為適當裁判;後者即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15、120、141號判決及101年度台非字第35、36、6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09年8月19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時點之前;再者,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各罪,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抗字第79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基此,檢察官以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各罪合於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據為聲請,本院應就是否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先行審查,其次於裁量酌定刑度時,除受此各罪刑度總合之外部界限拘束外,亦不能忽略受刑人就當中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各罪,前經定過應執行刑之利益,即內部界限之拘束。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復經考量上揭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下,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沒收部分,不在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書記官葉芳如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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