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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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6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趙俊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14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趙俊雄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1之確定判決法院誤載「嘉義地院」應更正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以上開判決內容審酌欄之各項基礎、均為毒品同質類型、手段、行為彰顯主觀惡性,暨卷內本院詢問單(見聲字卷第53頁)等節,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附表其中已執行完畢之刑,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翰揚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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