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繼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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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司聲繼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遺產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繼字第12號聲請人 袁連達 上列聲請人聲明繼承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袁連進 之胞弟,對其遺產有繼承權,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暨施行細則第59條規定,就被繼承人袁連進之遺產在新台幣200萬元之範圍內,向本院為聲明繼承之意思表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人民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固有明文規定;惟條文中所謂推定為真正,係指形式上之真正而言,至該文書之內容是否足以證明某一待證事實存在,其真實性、適法性如何,仍需法院綜合一切事實證據予以判斷,並非該文書一經提出,法院即不須就其他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予以調查,此觀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之規定自明。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證明之委託書、委託公證書、親屬關係公證書、聲請人袁連達之居民身分證、常住人口登記卡、被繼承人袁連進之除戶謄本、照片及書信等文件為證。惟查:
㈠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縣榮民
服務處查詢,依該榮民服務處提出之被繼承人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之記載,其大陸親屬僅記載存有弟「 袁連道 」1人,另附註:「曾回大陸五次,表示哥( 袁連奎 )已歿」,並未記載尚有聲請人「袁連達」之存在,此有該處民國102年7月17日東縣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1份附卷可稽;況被繼承人多次前往大陸探親,自不可能於填寫親屬關係資料時,將自己之胞弟漏填,是聲請人提出之親屬關係公證書真實性自有可疑。
㈡另本院再依職權向臺東縣後備指揮部函查兵籍資料之結果:
於家屬欄位僅記載父 袁玉堂 (民前00年0月00日生)、母王氏(民前00年0月0日生),亦無聲請人之相關記載,此有該部102年7月19日後臺東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
㈢此外,聲請人雖提出信件為佐,惟其內容係被繼承人與訴外
人 袁連堯 往來之書信,與聲請人袁連達無涉,觀其書信全文亦無顯示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有任何兄弟親情或關係存在。㈣末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照片一幀,僅可證明被繼承人返鄉探視
時與親朋故友合照之情事,然此非可憑為兩造間為親兄弟關係之憑證。綜上,聲請人據以證明其與被繼承人親屬關係之公證書真正與否既有可疑,而其所提出之書信、照片亦無法為有利於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胞弟之認定。故聲請人聲明繼承袁連進之遺產,自難准予備查,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