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文樺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文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文樺前於民國100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950號判決判處40日拘役確定;又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1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改過,而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於101年12月8日18時許至19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
○○○號「新悅小吃部」與 湯順安 等友人飲酒聊天,於該日22時許飲畢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本欲搭乘湯順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起離開(該車係登記為湯順安弟弟 湯錦全 所有),因湯順安臨時下車進入店內呼叫其他朋友,未將鑰匙孔內鑰匙取下,洪文樺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仍駕駛之各別犯意,先以前開鑰匙發動車子引擎後,駕駛該車逕行離去駛往市區, 嗣湯順安 發覺汽車遭竊,乃於22時18分許報警處理,臺東縣警察局勤務中心隨即通報轄區各巡邏網警察注意攔查上開車輛。
㈡洪文樺即駕駛前揭車輛,沿臺東縣○○里鄉○○○○段省道
臺九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391.8公里處時,適有 林宏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亦沿該路外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洪文樺所駕車輛即不慎撞擊林宏一所駕駛車輛之後保險桿、排氣管(過失傷害部分,因林宏一未受傷,而未提出告訴),林宏一於記下洪文樺車號後立即報警,臺東縣警察局太麻里分駐所據報即前往處理,並繼續通報勤務中心轉知各巡邏警網攔查,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利嘉派出所所長 林天佑 (坐在副駕駛座)、警員 李科濃 (負責駕駛)於22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巡邏車趕至臺東市○○路○段與太平路口,發現洪文樺所駕車輛,隨即開啟警報器駕車加入追趕,行經中興路四段育仁中學前時,所長林天佑對空鳴槍示警,該車仍未停止反加速逃逸,沿途經中興陸橋、中興路二段,至中興路一、二段間之馬蘭橋時,洪文樺又駕車迴轉,一路行經中興路三段、左轉綏遠路、再右轉往南島大道方向行駛,嗣右轉往中興路五段269巷口後,接中興路五段再左轉往中興路六段行駛,於22時49分許行至中興路五段565號旁空地時,因前有障礙物無法前行,洪文樺竟同時基於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逕自倒車衝撞由李科濃、林天佑所駕駛、緊跟在後之前開巡邏車,造成上開巡邏車前保險桿、前保險桿通風網、固定膠扣、右固定座、右內骨、雨刷噴水桶、水箱導風板、部分鈑金凹陷、部分烤漆脫落等損壞,李科濃警員在駕駛座幸未受傷,林天佑所長因恰準備下車逮捕洪文樺,亦跳車閃避得宜而未受傷。嗣洪文樺加速繼續往市區逃逸,李科濃則繼續駕車追趕,最後追至中興路五段335號前時,洪文樺正準備駕車往路旁欲迴轉時,李科濃趁機追趕上前,以巡邏車右側車頭向右頂住洪文樺所駕車輛左側車身(靠近駕駛座附近位置)至路旁,使洪文樺無法繼續行駛,各方警員隨後追趕而至,約於22時50分許當場逮捕洪文樺,嗣警方於9日凌晨0時29分許對洪文樺以酒精測試器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湯順安訴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件員警所拍攝之刑案照片、巡邏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供述要素,性質上應屬於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證據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㈠,業據被告洪文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湯順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6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警卷第12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利嘉派出所、南王派出所員警所出具101年12月9日之職務報告(警卷第13-14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5-17頁)、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19-22頁)、被害人湯錦全車輛之現場相片(警卷第23-29頁)等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㈡,業據被告洪文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科濃、林天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31頁背面、第39頁以下),證人林宏一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7頁)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利嘉派出所、南王派出所員警所出具101年12月9日之職務報告(警卷第13-14頁),臺東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照片(偵查卷第19頁以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2年5月8日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員警之職務報告(偵查卷第36頁)、警車受損之現場相片(警卷第29-35頁)等附卷可稽,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施行。
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以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斷。
㈡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車輛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車輛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亦同此旨)。前開車牌號碼0000-00巡邏車,係警員李科濃等人執行巡邏勤務時所駕駛使用之車輛,自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而被告明知警員以巡邏車跟追在後,為逃避查緝,猶加速倒車衝撞巡邏車,致巡邏車前保險桿、前保險桿通風網、固定膠扣、右固定座、右內骨、雨刷噴水桶、水箱導風板、部分鈑金凹陷、烤漆脫落等處毀損,不僅係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亦係對於現場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李科濃、林天佑施強暴。
㈢故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分別觸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竊盜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罪;於犯罪事實㈡中倒車衝撞警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3
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被告於犯罪事實㈡中,同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檢察官雖僅起訴被告觸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惟其與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既有裁判上一罪之法律關係,本院自得就被告觸犯刑法第138條犯行部分併予審理,且不生變更法條之問題。
㈣被告就其所犯竊盜罪、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罪、毀損公物罪
等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他人之財產及其他用路人安全,於酒後竊取他人汽車,復恣意行駛於道路上,經警方攔檢查緝時,又漠視國家公權力,加速逃逸躲避警察查緝,復造成更大之道路公共危險,且以駕車衝撞方式,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除造成警車損壞以外,甚至可能造成警員傷亡,惡性非輕,尤其酒後駕車逃避警方追緝所造成之公共危險部分,更不宜寬恕(本院原認此部分應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就竊盜罪部分業已賠償被害人車主湯錦全之損失,與湯錦全達成和解,就公共危險部分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就妨害公務部分亦獲得遭衝撞警員李科濃、林天佑之諒解(本院卷第45頁背面審理筆錄參照),並賠償利嘉派出所巡邏車修護費用,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28頁),兼衡其自陳現在未婚,目前無業,智識程度高中肄業,檢察官因被告開庭之態度良好,而當庭表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
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320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川富
法官郭世顏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