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漢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執聲字第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漢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漢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各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刑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第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查本件受刑人潘漢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除將附表編號4更正為不得易科罰金外),為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3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該受刑人於102年3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數罪併罰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參102年執聲字第218號卷第1頁),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經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號部分,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92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在案,有裁定1份在卷可按,是本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