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35號抗告人 張玉天 代理人 張何淑娥 相對人 黃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1月29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並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之,發票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應另循民事通常程序救濟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抗告人與相對人分期償還之際,又強制抗告人所另外簽立,系爭本票早經抗告人清償,依法不得再求償,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附於原審卷之本票3紙為證。而依該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均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之債務其業已清償,惟此乃屬實體上之爭執,就該票據債務存否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院於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本件抗告既經駁回,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他程序費用之支出,爰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並命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為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書記官凌昇裕┌─────────────────────────────┐│附表:102年度抗字第3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1│99年11月8日│600,000元│100年1月1日│CH540281│├──┼──────┼─────┼───────┼─────┤│02│99年11月8日│600,000元│101年7月1日│CH540284│├──┼──────┼─────┼───────┼─────┤│03│99年11月8日│600,000元│102年1月1日│CH5402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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