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67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緝字第72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5月7日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並於96年5月8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3月5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7年
3月7日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宜蘭縣○○鎮○○路1之2號住處內(起訴書略載為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在香菸內,再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7年3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在宜蘭縣○○鄉○○路上攔查甲○○,經其自願同意採集尿液送鑑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查被告甲○○前因本案在偵查中經發布通緝後,於97年8月
7日為警緝獲,而同日經檢察官訊問後,即命其限制住居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6樓,有限制住居具結書1份在卷可參,且迄至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並於97年8月26日繫屬本院之際,皆未見被告就前開強制處分有何聲請變更或撤銷之情,足認被告於本案繫屬時,仍以前址作為其住居處所無訛,是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經採集尿液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亦有該中心檢驗總表1份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應係於97年
3月7日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海洛因云云,惟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海洛因為施用後2至
4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文釋明在案,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是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供稱其係於97年3月5日某時施用海洛因等情,尚非不能採信,故檢察官就此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5月7日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並於96年5月8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行為,係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已至蘇澳榮民醫院開始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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