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繼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繼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繼字第43號聲請人 林文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許金條許秋金 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許金條、許秋金分於民國31年
7月27日、35年12月17日死亡,而其等之繼承人均已死亡,且其等之親屬會議均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遺產管理人,茲因聲請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鈞院106年度港簡調字第19
5號),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鈞院指定被繼承人許金條、許秋金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及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330號著有裁判可參)。
三、經查:㈠被繼承人許秋金於35年12月17日死亡,其長子 許五義雄 早於
許秋金死亡,配偶許 廖梅 (於許秋金死亡後改嫁 黃水旺 ,並冠夫姓為「 黃廖梅 」,於黃水旺死亡後,再改嫁 葉鼎文 ,但未冠夫姓而為「廖梅」)及養子 許正男 (未婚絕嗣)則後於許秋金分於50年2月20日、41年5月10日過世,養女 許冬梅 則於48年1月11日終止收養關係(回復原姓為「 蘇冬 」),故被繼承人許秋金所遺之遺產應由其配偶 許廖梅 及第一順序繼承人即其養子許正男、養女許冬梅3人共同繼承等情,業有被繼承人許金條及其上開法定繼承人之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嗣許正男繼承其養父即被繼承人許秋金之遺產後,亦於41年5月10日死亡,其未婚無子女,生父即被繼承人許秋金則早已死亡,遺產則由尚生存之第二順序繼承人即生母許廖梅繼承,許廖梅雖再於50年2月20日死亡,惟依目前所查得之資料,可知其仍有繼承人 黃金女 (許廖梅之次女)再轉繼承,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許廖梅之繼承系統表、許廖梅及其次子 黃重岩 (未婚絕嗣)之除戶戶籍謄本、許廖梅之次女黃金女之戶籍謄本等件資料在卷可稽,是被繼承人許廖梅所繼承自被繼承人許秋金之遺產(包含再轉繼承自其養子許正男所繼承許秋金遺產部分),至少已經再轉由其尚生存之子女即次女黃金女繼承(但不排除仍有其他繼承人存在,此部分須再查詢許廖梅各次婚姻所生育或收養之全部子女之戶籍資料,始能加以確認)。則本件被繼承人許秋金至少尚有繼承人即養女許冬梅及再轉繼承人黃金女等人存在,被繼承人許秋金之遺產並非無人繼承狀態,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指定許秋金遺產管理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被繼承人許金條於昭和17年(民國31年)7月27日死亡,未
婚無子嗣,其父 許榮 、母 許林氏縣 、二哥 許錦泉 、大姊 許遙 、三姊 許金堂 、四姊 許凰 均早於許金條死亡,於被繼承人許金條死亡時,尚有其大哥許秋金、三哥 許菊地 、二姊 林許珠
3人生存,故被繼承人許金條所遺之遺產應由其第三順序繼承人即其大哥許秋金、三哥許菊地、二姊林許珠3人共同繼承等情,業有被繼承人許金條及其上開法定繼承人之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嗣許秋金繼承其四弟即被繼承人許金條之遺產後,亦於35年12月17日死亡,其繼承自許金條之遺產至少尚有繼承人即其養女許冬梅及再轉繼承人黃金女等人再轉繼承,已如上述;而許菊地繼承其四弟即被繼承人許金條之遺產後,亦於45年7月25日死亡,其次子 許次郎 、三子 許文忠 均早於許菊地死亡,故被繼承人許菊地所遺之遺產應由其配偶 許林印 及第一順序繼承人即其長子 許有義 、長女 許秀葉 、次女 許秀雁 、三女周 許秀琴 、四女 許秀足 6人共同繼承,後其配偶許林印、長子許有義、三女周許秀琴、四女許秀足分別於76年9月16日、106年4月2日、103年6月23日、98年9月24日過世,被繼承人許菊地所繼承自被繼承人許金條之遺產,就其配偶許林印所繼承部分,至少又再轉由其尚生存之子女即其長女許秀葉、次女許秀雁共同繼承(至於許有義、周許秀琴、許秀足部分亦應有再轉繼承人,惟依目前所查得資料,尚未能確認繼承順位)等情,有被繼承人許菊地及其上開法定繼承人之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按;又林許珠繼承其四弟即被繼承人許金條之遺產後,亦於81年11月9日死亡,其配偶林請早於林許珠死亡,故被繼承人林許珠所遺之遺產應由第一順序繼承人即其長子 林清炭 、次子 林時揚 、三子 林文華 、四子 林芳一 、五子 林定昌 、六子 林重光 、長女 林秀美 (原名 林俊 )7人共同繼承,後其長子林清炭、三子林文華、五子林定昌雖分別於88年2月20日、88年8月6日、94年7月13日過世,惟被繼承人林許珠所繼承自被繼承人許金條之遺產,至少已經再轉由其尚生存之子女即其次子林時揚、四子林芳一、六子林重光、長女林秀美共同繼承(至於林清炭、林文華、林定昌部分亦應有再轉繼承人,惟依目前所查得資料,尚未能確認繼承順位)等情,有被繼承人林許珠及其上開法定繼承人之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按。綜合上述,本件被繼承人許金條至少尚有再轉繼承人許冬梅、黃金女、許秀葉、許秀雁、林時揚、林芳一、林重光、林秀美等人存在,被繼承人許金條之遺產並非無人繼承狀態,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許金條遺產管理人,亦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雅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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