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家他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家他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他字第141號相對人即原告 方智瑩 相對人即被告 蔡易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告方智瑩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相對人即被告蔡易達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著有規定。
二、相對人即原告方智瑩與相對人即被告蔡易達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105年度家救字第16號裁定准予原告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交裁判費。請求離婚部分,經本院以105年度婚字第284號和解成立;另請求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及給付扶養費部分,經本院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蔡易達負擔,全案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及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就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又兩造就此項聲明成立和解,是該該費用應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而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規定扣除原告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後,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1,000元(=3,000×1/3);另就請求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及給付扶養費部分,屬非財產關係併為財產上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2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該費用則應由被告蔡易達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被告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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