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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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11號抗告人 朱家宏 相對人 賴俊岳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7月15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9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3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相對人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每月薪資僅夠供家中生計、油錢,生活陷入困境,除需照顧家中長輩外,因其身體病痛亦須支出龐大醫療費用,已無餘力支付每月融資利息,願於今年年底前償還積欠相對人之本金等語。惟查,本票裁定事件為非訟事件,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而為否准之裁定。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所稱之資力窘困等情雖令人同情,惟非相對人行使票據權利之障礙,尚難據此否准相對人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併確定如主文第2項。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陳梅欽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韻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