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1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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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1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震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00
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1805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震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4行(即前科部分)「王震平前因
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10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民國97年4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更正為「王震平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3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332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
2罪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5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99年8月29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第9行補充「以及車上數量不詳之鐵架,並變賣車上之鐵架得款新台幣8,600元花用一空」。
二、核被告王震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上述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之期,不思以其力正當賺取所需,且前有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竟竊取被害人之自小貨車,並變賣該車上之鐵架,實不宜輕罰;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平和,所竊得之自小貨車已尋獲並發還被害人,有該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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