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信中選任辯護人黃意文律師
李岳霖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信中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信中涉犯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罪嫌、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嫌、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教唆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等罪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被告後,並參酌相關證據資料,堪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而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嫌部分,均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另被告於本案發生後隨即逃往大陸地區,嗣經通緝,再經兩案司法互助引渡始返回臺灣地區,有逃亡之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乃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日裁定羈押被告,並於同年八月二日、同年十月二日裁定延長羈押。
二、經查:被告吳信中涉犯上開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僅坦承部分恐嚇取財未遂犯罪事實,並未供出全部犯罪細節,且本件依證人王躍凱、 吳祝賢胡延岳吳信甫賴思瑋劉瑞芬吳沛芸劉明芬陳偉展林俐伶 之證述及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鑑定報告書、檢驗報告、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光碟片、譯文暨寄送郵件等證據資料,被告吳信中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且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殺人部分,均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及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十年以上之罪,另被告於本案發生後隨即逃往大陸地區,係經通緝,再經兩案司法互助引渡始返回臺灣地區,確有逃亡之情,經審酌全案卷證資料及本案審理情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本院訊問被告後,認上項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應自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唐于智
法官吳若萍法官黃愛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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