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814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1556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6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耀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936號、第3859號、第4344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伍耀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宣告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驗餘毒品(均含包裝袋)、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殘渣袋、附表編號三編號3、4所示之殘存第一級毒品吸管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至7及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伍耀仁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
8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6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35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於民國93年1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94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8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
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3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⑤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5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⑦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1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
848號裁定更定累犯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8號裁定減刑,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就減刑後之各罪與④之有期徒刑部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731號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⑤至⑦所示之各罪刑,則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58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年2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接續執行,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執行至102年6月11日縮刑假釋,並自同日起接續執行④之罰金易服勞役50日至同年7月30日方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4年2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及以各該方式,為各該編號所示之犯行,嗣分別因附表一「查獲經過」欄所示之緣由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同前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伍耀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核被告伍耀仁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及用剩之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次,附表一編號1所示該次,被告係以將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混合後並加水稀釋,再將上開稀釋之液體抽入針筒及持針筒將之注射體內,循此途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此外,即乏任何證據可憑認其係分別施用各該類毒品,因之,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之原則,當祇得據被告之自白而為如上之認定,準此,既為同時施用,是其顯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該部分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稍有誤會,併予敘明。再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三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三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另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係警察臨檢時主動交出殘渣袋,惟縱令屬實而為自首,然嗣審理中被告卻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方為警緝獲歸案,有本院通緝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為證,核此殊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而受裁判」,即未曾忌避法院審判之要件未合,自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定且均已執行完畢(至尚有一案係於107年8月8日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混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因宣判日已在本件行為時之後,對本件實行之際顯不具警示惕儆性,故不列為酌量因素),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足證,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成份甚薄,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唯逐一味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致應受之刑度遠重於因施用毒品容或衍生之多種實際侵及他人各類法益之犯行,須否如此、果否必要暨存何裨益,有否失卻責、罰之衡平性而逸離應擔之罪責極甚,更是否淪有本末倒置之疑,咸存容具商榷之餘地,末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查現行刑法業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因之,殊無如往例般因囿於「從刑」之性質致須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主刑」後併予宣告之必要,自得於同一裁判中獨立個別諭知。其次,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抑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是以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均合先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及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驗餘物,均為第一級毒品,並為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剩餘物,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且悉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殘渣袋、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削尖吸管與吸管,內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均量微無法稱重),各為被告犯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各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剩餘物,此同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再海洛因殘渣尤無從與附著之包裝袋及吸管等物全數析離,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之物、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皆屬被告所有,其中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為供附表一編號2所示該次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器具,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物,則供或備供附表一編號2所示該次施用海洛因時,為秤量、分裝該類毒品俾便控制施用量之用,至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係供或備供附表一編號3所示該次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器具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爰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前揭各該物既皆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依同條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在此敘明。
(四)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查獲經過」欄所示時、地為警查獲時,尚扣得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則無證據可憑認與本件犯行有關,於本案自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末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及方式│查獲經過│主文│├──┼─────────────────┼─────────┼─────────┤│1│於106年9月2日晚間8時許,在臺南│迨翌(3)日晚間7│伍耀仁施用第一級毒││︵│市左鎮區友人住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時40分許,在臺南市│品,累犯,處有期徒││107│安非他命一同混合後並加水稀釋,再○○○區○○路○○○號因│刑拾壹月。││年│上開稀釋之液體抽入針筒及持針筒將之│交通違規為警盤查而│││度│注射體內,循此途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查獲,當場扣得如附│││審│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表二編號1所示施用│││訴│。│後剩餘之海洛因殘渣│││字││袋,後經警為之採集│││第││尿液檢體,送驗結果│││814││亦確呈嗎啡、可待因│││號││、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欄:│││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採集尿液同意鑑定書、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2│於107年6月7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嗣同日晚間9時55分│伍耀仁施用第一級毒││︵│市○鎮區○○路○○巷○○號3樓住處內,│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品,累犯,處有期徒││107│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再將上開稀釋之│介壽路二段1243之1│刑拾月。││年│液體抽入針筒及持針筒將之注射體內,│號前為警查獲,當場│││度│循此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審││1至4所示施用後剩│││訴││餘之毒品及供或備供│││字││本次施用海洛因所用│││第││之如附表三編號5至│││1556││7所示之物,後經警│││號││為之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亦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證據欄:│││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2.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3│於107年6月29日晚間8時許,在上址│嗣翌(30)日晚間7│伍耀仁施用第一級毒││︵│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再將上開│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品,累犯,處有期徒││107│稀釋之液體抽入針筒及持針筒將之○○○區○○○街○○巷口前│刑拾月。││年│體內,循此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為警查獲,當場並扣│││度│。│得如附表四編號1所│││審││示施用後剩餘之毒品│││訴││及供或備供本次施用│││字││海洛因所用之如附表│││第││四編號2所示之物,│││1628││後經警為之採集尿液│││號││檢體送驗,結果亦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陽性反應。│││├─────────────────┴─────────┴─────────┤││證據欄:│││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檢體監管紀錄│││表。│││2.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扣押物品內容│├──┼──────────────┼─────────────────┤│1│殘留海洛因之殘渣袋1只(使用││││2ML甲醇清洗袋內鑑驗)││└──┴──────────────┴─────────────────┘附表三: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扣押物品內容│├──┼──────────────┼─────────────────┤│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白色粉末2包,含袋合計毛重0.95公克│││袋2個)│,因鑑驗各取用0.0116公克、0.0119公││││克,驗餘毛重0.9265公克。│├──┼──────────────┼─────────────────┤│2│殘存海洛因之殘渣袋1個(殘存││││海洛因量微無法稱重)││├──┼──────────────┼─────────────────┤│3│殘存海洛因之削尖吸管4支(殘││││存海洛因皆量微無法稱重)││├──┼──────────────┼─────────────────┤│4│殘存海洛因之吸管1支(殘存海││││洛因量微無法稱重)││├──┼──────────────┼─────────────────┤│5│注射針筒1支││├──┼──────────────┼─────────────────┤│6│分裝袋2個││├──┼──────────────┼─────────────────┤│7│電子磅秤1臺││└──┴──────────────┴─────────────────┘附表四: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扣押物品內容│├──┼──────────────┼─────────────────┤│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白色粉末2包,含袋合計毛重1.23公克│││袋2個)│,因鑑驗取用0.0085公克,驗餘毛重1.││││2215公克。│├──┼──────────────┼─────────────────┤│2│注射針筒2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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