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237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15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敦豪選任辯護人林清漢律師
侯銘欽律師 趙俊翔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407號、107年度偵字第7985號、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3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驗餘第一、二級毒品(均含包裝袋)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殘留 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壹支(使用貳ML甲醇洗下針筒內殘留鑑驗)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分別基於持有進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地及以各該方式,為各該編號所示之犯行,嗣分別因附表一「查獲經過」欄所示之緣由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此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原因復無特別之限制規定,則無論係因違背完成戒癮治療之命令,或因其他法定事由而遭撤銷,所生之法律效果應無二致,即均應依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追訴,並無再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所定程序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05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8月18日起至108年2月17日止,嗣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7年8月14日以107年度桃簡字第1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撤緩字第69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已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2057號緩起訴處分書及107年度撤緩字第6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存卷為憑,是以檢察官追訴被告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於法洵屬有據,首應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四、查購入後既曾施用消耗,因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該次,被告初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量自必多於扣案經施用後之該類毒品剩餘量,是以被告原係持有純質淨重逾31.734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乙情,灼然無疑。再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且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持有毒品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至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達法定數量之情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既另有處罰規定,與持有毒品達法定數量以上者即屬不同犯罪,則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達法定數量並有施用犯行,仍由施用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兩者並無扞格之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決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甲○○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及用剩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次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吸收,復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暨用剩之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則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雖向為「 阿胖 」之成年男子購得並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惟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吸收,均無另行論罪之可能,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行,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自屬犯意各別,行為更係互殊,應分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論意旨參照)。再其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四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被告於遇警執行搜索時,隨主動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毒品等物供警查扣,更坦供有該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後經採尿送驗始確悉果有此事等情,經詳載於被告之警詢筆錄、警製刑事案件移送書,是此可徵其顯係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各項犯行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旋已自承各該舉,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另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之法定刑度係遠重於同條第2項所定「未達此量」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揆其旨,無非推認持有大量之是類毒品,所可能衍生之危害非僅止於殘己之施用而已,更有擴及轉讓甚或販賣之虞,是為「杜漸防微」起見,遂提昇加重其刑,嚴其刑罰期能收「先期遏阻」之效,因之,就同批「大量」毒品而言,此之「持有」與爾後之利用諸如「轉讓」、「販賣」等行為間, 顯胥 具層昇性之階段關係,再於此侵及者並祇為恆屬單一性之「國民健康」若此社會法益,不具複數法益受害性,是如同「危險犯」相對於「實害犯」般,本質上當然為嗣之「轉讓」、「販賣」等利用行為所包括吸收,自僅有一罪之價值而祇應受刑罰之一次評價,復本罪之法定刑度且同於同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顯見立法者係認此二舉之不法內涵及可責程度咸屬無分軒輊遂應為等同之評價,準此,既僅有一罪之價值,當具「同罪性」,抑且,更存等同之「不法及可責性」,稽此足見「持有」大量毒品與「轉讓」相互間係具「事物之同質性」,既如是,則各罪之行為人可蒙獲之法律地位及處遇,不論利、弊與否,輒應等同方符「平等原則」,然造成擴散、蔓流致已具體實現社會法益侵害性,屬情節較重之後階「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有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對同一法益之侵害但止於潛藏可能之危險性,核屬情節較輕之前階「持有」大量該類毒品罪卻未納入而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顯深陷輕重不分及本末倒置之境,不僅有流於不當差別對待之失,或尤有演成「鼓勵」更為「轉讓」行徑以求得自白減刑,反造成毒品流竄之弊,此絕非立法者之本意,佐此可徵應純屬立法疏漏,非係刻意排除,職是,經考量規範意旨俾維「同質事物之平等性」,既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罪,爰類推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原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量達純質淨重逾
31.7342公克,數量不少,犯行所潛生之危害非可等閒視之,再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為本件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另自10
6年8月11日起,雖主動前去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接受藥癮治療迄今,有該院107年12月11日函文可參,但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在治療期間再犯,復更購買大量甲基安非他命備供施用,直與欲「大快朵頤」如出一轍,是此徵其戒毒意志不堅,不過假藉治療為幌而已,又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固係自首,然已臨警將依法執行搜索在即,執行結果一出,有否為非,當下立時可判而無從遁形,是其自首對查緝本案之助益較屬有限,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健康之舉,並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甚低,末其事後坦認各項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現職為「安裝洗碗機」,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至「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查現行刑法業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因之,殊無如往例般因囿於「從刑」之性質致須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主刑」後併予宣告之必要,自得於同一裁判中獨立個別諭知。其次,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抑或現行刑法之第38條第2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合先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2所示針筒內之殘留物,分別為第一、二級毒品,並各為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剩餘物,此均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各類毒品且悉與所附著之包裝袋及針筒難以剝離殆盡,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皆屬被告所有,為供或備供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爰均依刑法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前述各物既皆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要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庸依同條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在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及方式│查獲經過│主文│├──┼─────────────────┼─────────┼─────────┤│1│於106年3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迨同年月29日下午3│甲○○施用第二級毒││︵│市○○區○○街○號4樓租屋處,以將│時50分許,在桃園市│品,處有期徒刑貳月││107│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區○○街○號前│,如易科罰金,以新││年│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為警查獲,當場扣得│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度│次。│如附表二編號1、2所│。││審├─────────────────┤示施用後剩餘之海洛├─────────┤│訴│於同日晚間6時許,在同上址租屋處,│因、甲基安非他命,│甲○○施用第一級毒││字│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後經警為之採集尿液│品,處有期徒刑陸月││第│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檢體,送驗結果確呈│,如易科罰金,以新││1520│洛因1次。│嗎啡、可待因、甲基│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號││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欄:│││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檢體監管紀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共│││3紙。│││2.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2│於107年2月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嗣經警於107年3月│甲○○持有第二級毒│○○○區○○街某處,以新臺幣1萬元之價格│21日上午11時40分許│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107│,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胖」之│,為警於左揭住處執│以上,處有期徒刑伍││年│人,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行搜索,隨主動交付│月,如易科罰金,以││度│(純質淨重原逾31.7342公克)及海洛│如附表三編號1、2所│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審│因1包而自斯時起持有之。復於同年3│示用剩之毒品及其所│日;又施用第一級毒││訴│月18日晚間8、9時許,在桃園市八德│有且供或備供施用甲│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區○○路○○○巷○○○弄○號住處,自上│基安非他命用之如附│,如易科罰金,以新││第│開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取│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37│出僅供施用1次之量,以將之置於玻璃│之供警查扣,始查悉│。││號│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上情。後經警於同日│││︶│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07年3月20│為之採集尿液檢體,││││日晚間9時許,亦在上址住處,以將海│送驗結果亦確呈嗎啡││││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注射│、可待因、甲基安非││││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他命、安非他命陽性││││次。│反應。│││├─────────────────┴─────────┴─────────┤││證據欄:│││1.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扣押物品內容│├──┼──────────────┼─────────────────┤│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白色粉末1包,含袋毛重0.19公克,因│││袋1個)│鑑驗取用0.0032公克,驗餘毛重0.1868││││公克。│├──┼──────────────┼─────────────────┤│2│殘留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1支(毛重1.51公克,使││││用2ML甲醇洗下針筒內殘留鑑驗││││)││└──┴──────────────┴─────────────────┘附表三: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扣押物品內容│├──┼──────────────┼─────────────────┤│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粉塊狀檢品1包,淨重1.13公克,驗餘│││袋1個)│淨重1.05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本││││案獲案毒品表登載毛重1.18公克,拆封││││實際稱得毛重1.36公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白色透明結晶3袋。實稱毛重33.3120│││含包裝袋3個)│公克(含3袋2標籤),淨重31.7660││││公克,取樣0.0632公克,餘重31.7028││││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31.7342││││公克。│├──┼──────────────┼─────────────────┤│3│玻璃球吸食器2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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