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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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68號原告丙○○
乙○○被告峻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
號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原告主張其係遭他人冒用名義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而訴請
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經核原告既被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足認上開股東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不合。
㈡被告公司於民國92年11月25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2348
15830號廢止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而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第113條規定準用同法第79條前段規定,以全體股東為當然清算人,又其中股東 王文燦 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72號判決確認其對於被告公司之股東權不存在確定。故本件基於訟爭對立性原則及依上開確定判決,僅以其餘股東丁○○、甲○○(即將原告2人及王文燦除外)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無不合。
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2人自86年起,即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從未親自或授權任何第三人投資被告公司,亦從未參加被告公司之股東會,或受有任何盈餘分配,且與被告公司之董事丁○○,更是素不相識,原告係遭他人冒用其名義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另被告公司業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而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第113條規定準用同法第79條前段規定,以全體股東為當然清算人,是原告既非被告公司之股東,自非被告公司之清算人。依上所陳,原告既非被告公司股東,當然亦非被告公司依法進入清算程序之清算人,非經確認判決,無法除去此一不安狀態。爰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72號判決、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網路資料各1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登記卷宗查明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書記官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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