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核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核字第372號聲請人台北縣板橋市農會法定代理人辛○○聲請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寅○○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樓法定代理人壬○○聲請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聲請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聲請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子○○聲請人戊○(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丑○○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件所示聲請人與相對人丑○○間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7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丑○○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下同)於98年11月5日協商成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98年11月5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如附件),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且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是依前開說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陳虹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書記官溫婷雅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