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抗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終結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更字第2號抗告人甲○○即鐘騰有限公司清算人代理人 景玉鳳 律師
沈建宏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任鐘騰有限公司清算人,聲報清算完結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本院98年度司字第6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同年4月30日裁定抗告駁回,抗告人不服而提起再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9月29日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本院更為裁定(98年度非抗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其前於民國98年1月5日就任為鍾騰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茲因現清算已完結,檢附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清算期間總分類帳、監察人審查報告書、股東會承認清算結果之會議記錄,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原審以本件聲請人即抗告人係於98年1月5日就任為鍾騰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惟其早於「就任前」之97年12月28日、29日、30日即已刊登公告,且公告中未表明催告債權人申報其債權而駁回聲請,惟其現補正就任後之登報,是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聲報清算完結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法院始應以裁定駁回之,為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明定。再公司清算人向法院所為清算完結之聲報,係屬非訟事件法第180條所列之商事非訟事件,清算人是否合法聲報,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由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從非訟程序作形式審查,倘其聲報欠缺法定要件而可以補正者,法院自應限期命其補正,不應逕予駁回。次按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及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180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向原審聲報鐘騰公司清算完結,業已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97年12月29日北區國稅三重一字第0971045437號函、股東會議紀錄、監察人審查報告書、簿冊保存人之股東同意書、鐘騰公司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為證(見本院98年度司字第62號卷第5-8頁),倘抗告人欠缺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8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文件,其聲報雖欠缺法定要件,然屬可以補正事項,原審應限期命其補正,乃原審未踐行該程序,即認抗告人所為清算完結之聲報欠缺非訟事件法第180條第2款所定之要件,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人請求將原裁定廢棄,改為准其聲請之裁定,應認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另為妥適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楊千儀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書記官鄭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