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1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1298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臺灣省合作金
庫)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即 陳子 從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六五八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九十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肆拾萬元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90106),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74度全字第2487號民事裁定,經變換提供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且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74年度全字第2487號民事裁定、92年度存字第3658號提存書、98年度全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板院輔74司執全正字第1950號函、板院輔民雅98年度司聲字第921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5年度繼字第669號民事裁定、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等影本各1件為證,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債權人原為臺灣省合作金庫,業經改制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並更名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聲請人所提財政部民國89年1月12日台財融00000000號函影本1件附卷可稽,故本件由改制後之銀行為聲請人,於法並無不合。另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原為債務人陳子從,嗣債務人陳子從業於75年1月15日死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5年度繼字第669號民事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其遺產管理人,亦有該院上開案號民事裁定影本1件在卷足憑,故本件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之相對人,自應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合先敘明。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74年8月27日以74年度全字第248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調取本院92年度存字第3658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而上開假扣押卷宗因逾卷宗保存期限並已銷燬,致本院無從調閱查證。惟查,銷燬因已逾卷宗保存期限之假扣押案卷須符合該假扣押事件已非於繫屬本院,或該假扣押事件已因終局執行而終結,或已撤回該假扣押執行程序,是堪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情形。聲請人並聲請本院98年5月14日板院輔民雅98年度司聲字第921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據調閱該聲請催告行使權利卷查明無訛,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11月4日北院隆文查字第0980005919號函1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林綉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書記官趙彬